成功为挪用公款案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8-29
案件简述: 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国有单位使用,个人没有谋取利益,张**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张**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简介:1995年10月,张**是某事业单位的会计,碍于朋友的面子,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三十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交于该朋友孩子主管经营的甲单位使用,后甲单位陆续归还了某事业单位上述三十万元。甲单位及张**的朋友均未给张**任何好处,也未曾许诺过任何好处,张**本人也从未索要过好处。2003年,检察院在办理一刑事案件中,发现了张**挪用公款的情况,侦查终结后,以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办案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的情形,但基本的前提只有一个,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而该案中,张**碍于朋友的情面,无奈出具了三十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在甲单位工作的朋友的孩子李**,李**又将支票交于甲单位会计。支票上填写的收款人为甲单位,支票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甲单位,最后还款的仍是甲单位。我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甲单位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同时,从甲单位的的财务凭证中也看到其帐面显示是对某事业单位的借款。
同时,案件卷宗材料中均显示:甲单位及张**的朋友均未给张**任何好处,也未曾许诺过任何好处,张**本人也从未索要过好处。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告人张**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国有单位使用,个人没有谋取利益。所以,张**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张**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于是,我决定为张**做无罪辩护。
处理结果:案件经过两次庭审,办案法官同上级法院的法官认真研究了案情并沟通后,同意我的辩护意见。后经法院与检察院协调,检察院撤销了对张**的起诉。
- 1 关于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
- 2 黄金杰、双有秀贩卖毒品
- 3 被告人刘怡强等五人贩卖
- 4 盗窃罪罪与非罪
-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 6 被告人陈智等三人贩卖、
- 7 职务犯罪存在的三大重大
- 8 婚内“强奸”浅议
简介: 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北京来硕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刑事律师团执业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 [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