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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功代理刘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检查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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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诉[20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固定职业,现住海口市.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75XXXXX。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琼a52424号中型客车,沿丘海大道由北往东转弯进入白水塘路行驶.7时10分许,刘某某驾车由白水塘路左拐进北侧人行道“宝宝”幼儿园的接学生后,在沿中意摩托车修理电西侧人行道行驶过程中,将在人行道的被害人唐某撞倒后,车右后轮从唐某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唐某被刘某某送到农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经与唐某父母协商,于2008年7月12日一次性支付给唐某的父亲唐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证人吴代莲、王燕、彭恒星、王荣英、唐某某的证言;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

  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尸体检验报告书;

  8、机动车年检报告;

  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想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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