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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来源:行政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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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资金罪名的确立

  《刑法》第27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与非罪的认定

  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与“进行营利活动”含义的正确理解。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且所挪用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时间极短、目的也未达到,或者被挪用的资金尚未用于营利活动即归还,可以作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2、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以个人名义”辨析。笔者认为应该看资金的收益是归个人的,还是归单位的,如生产经营是个人,资金收益也归个人,当然以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论处。只要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私自将资金以单位名义汇出或贷出的,就应视为“以个人名义”。

  挪用资金的时间界定和数额计算

  挪用资金的实行行为是挪和用的结合。“用和挪是同时开始的,因此“超过三个月”就是从行为人着手移挪资金之日计算,非法占有资金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假如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可按以下原则计算时间和数额:1、多次挪用资金归个人一般使用,如果用后一次挪用资金归还前一次挪用资金的,数额以最后未归还的实数计算,时间从第一次挪用日算起,连续累计挪用时间。2、多次挪用资金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还或者前次挪用资金归还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挪用的数额应将多次挪用数额相加,挪用时间只能按每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三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3、多次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表现在挪用的数额上,对此应以挪用的数额相加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4、同时具备二种或者三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的,数额不能相加。

  共同犯罪中,挪用人、使用人和挪用帮助犯的法律责任探究

  笔者认为应遵循“从犯随主犯”的原则,按主犯构成的罪名定罪量刑,即以挪用资金罪的从犯论处,而不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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