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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还是抢劫

来源:行政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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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2月31日18时许,徐xx等人酒后骑自行车在山东省苍山县二庙乡徐桥村附近玩耍时,与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该乡大埠村村民汪xx相遇,徐xx以汪xx骑车靠他太近为由,对汪xx进行殴打,并用匕首朝被打倒在地的汪xx的腿部连刺数刀,后将汪xx的自行车骑走。汪xx被刺破股动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本案被告人徐xx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xx的行为应适用吸收原则,被告人骑走被害人自行车这一行为应被前面较重的被告人用刀捅刺被害人这一行为吸收,只定一个罪,即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xx的行为应认定为一个罪,即抢劫罪,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加重情节。

  第三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xx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徐xx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准确。 被告人徐xx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和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被告人首先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被害人身受重伤倒地的情况下,被告人徐xx又利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客观条件,将被害人的自行车骑走。显然,这两个行为之间彼此独立,不存在吸收犯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吸收联系;被告人徐xx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时候并未产生占有被害人自行车的目的,被告人骑走被害人的自行车是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后产生的新的犯罪意图,因此也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骑走被害人自行车是在被害人死亡之前,由于无力反抗只好看着被告人将自行车骑走的情况下发生的,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其,被告人徐xx用匕首刺被害人腿部数刀,并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因致人死亡,构成加重情节的故意伤害罪。对此,不应有大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徐xx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这是对本案被告人徐xx行为定性的关键。笔者认为,被告人徐xx利用自己的先前行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所造成的客观条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犯意并将被害人的自行车骑走。从行为性质来看,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但因自行车价值达不到抢夺罪的数额要求,因而不构成抢夺罪。那么,被告人徐xx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如果将被告人的这一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重要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又称双重评价禁止,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或两以上的法律评价。之所以在刑法中坚持和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因为从法律评价行为的角度来看,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刑法也只能对其进行一评价。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一项定罪原则,也是一项量刑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首先体现在定罪之中。在定罪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是指,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或者说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不得在定罪中重复使用。在本案中,被告人徐xx先是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又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自行车骑走。显然,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这里,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在故意伤害罪中已经被使用了,已经进行了一否定评价。如果再认为被告人骑走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显然是对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再进行了否定评价。这就构成了双重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xx的前后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后一个行为在性质上构成抢夺行为,但因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徐xx只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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