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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场所的认定

来源:行政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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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合租者容留吸毒)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吴某容留姚某、杨某某及“琪琪”、“韦江”等人在绍兴市区燕甸园周、吴二人合租的租房内,共同吸食姚某提供的冰毒1克左右。周某某被刑事拘留,吴某被取保候审。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例二](同居者容留吸毒)2010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林某某、周某、郑某、“光头”等人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潘某某、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以涉嫌客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同之处是,前者租房系朋友合租,后者则是恋人同居,检察机关对第一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予批准的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吴某系合租关系而非同居关系,二人拥有各自的房间,并且吸毒的具体地点是发生在吴某的房间内,故不能对厨某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何理解“场所”对理解本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此处的“场所”应当理解为主动为他人吸毒提供拥有自主权的场所,这是一个控制权的问题。在合租的情况下,合租者只对自己承租的房间具有控制权,而对其他合租者承租的房间不具有任何权利,如果吸毒行为是发生在其他合租者的房间内,就不能认为其具有提供场所的行为。而同居则不用,同居者对租赁的一整套房屋的任何房间都具有控制权,只要能证明吸毒行为发生存该套房屋中,即可认为租赁房屋的同居者都具有容留行为。当然,其中一名同居者容留他人吸毒,并不能想当然地推定另外的同居者也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这里还涉及到“主动性”问题,若是同居者对于其他同居者的容留吸毒行为并不知情。根本无法“主动”提供场所,则同样不能认定该同居者具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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