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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犯康某贩卖毒品、私藏枪支、弹药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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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先羁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云南某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羁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德周,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昆检刑诉字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康某犯贩毒毒品罪,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康某及其辩护人梁某、罗某、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田某将毒品甲基丙胺交给康某进行贩卖。当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昆明市田家地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提的纸袋内缴获毒品甲基丙胺3515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田家村149号402室的衣柜内搜出甲基丙胺180克。在室内墙上挂着的皮包内查获自制转轮手枪一支,钢珠子弹33发,钢珠31发。公安民警于当日在昆明市南亚风情园门口将准备收取毒资的被告人田某抓获。同年2月28日在昆明市羊仙坡北路21号1幢1单元201室查获田某藏诺的甲基丙1005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材料、毒品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毒品入库清单、罚没清单及被告人田某、康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指控证据,认定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1)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对二被告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以否人。被告人康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系从犯,且系被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六大队民警赵某某、李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2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六大队接报称,有一个昭通人有40000片甲基丙胺,正在寻找买家。2月26日发现毒犯准备于27日在呈贡斗南花市进行交易。27日当被告人康某携毒品从田家村外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白色纸袋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着的甲基丙胺四包,净重3515克,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交毒品给其进行贩卖的被告人田某,并通过电话与田某取得联系,田让其将毒资送到南亚风情园门口,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康某居住的田家地村149号402房间内查获用绵纸包裹的甲基丙胺两包,净重180克,在墙上挂着的深色男式皮包内查获自制转轮手枪一支,钢珠子弹33发,钢珠31发。

  2、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搜查笔录、毒品提起笔录及证人杨某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田某的交代,在田某的弟弟田某某居住的昆明市羊仙坡北路21号1幢1单元201室查获田某藏诺的甲基丙1005克。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告知记录、毒品实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证实,2008年2月27日,从被告人康某所携包内查获的3515克可疑毒品,从康某居住的田家村149号402房间内查获180克可疑毒品,从被告人田某藏诺于其弟田茂才居住的昆明市羊仙坡北路21号1幢1单元201室查获1005克可疑毒品,经检验鉴定系毒品甲基丙胺。

  4、昆明市公安局枪弹痕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康某居住的田家村149号402房间内查获的自制手枪,经检验鉴定已构成枪支,具有杀伤力。

  5、被告人田某的供词公认:2003年我认识了一个叫赵甘林的人,到了2007年9月,赵甘林让我做毒品生意,后来,我认识了康某后,康某就问我能不能找到甲基丙胺,我就让赵甘林去组织,赵甘林第一次拿了100粒给我,我拿给康某卖了,第二次赵甘林又拿了100粒给我,我又拿给康某。到了2008年2月26日,赵甘林送来4000片甲基丙胺给我,27日我就把毒品拿给康某,并告诉他卖了以后赚到钱我和康某平分。后来,康某打电话给我说办好了,我就叫他把他那部分钱拿走,剩下的让他送到南亚风情园门口给我,不到10分钟我就被抓了。

  另外,我还有1000片甲基丙胺藏在我兄弟田茂才住的羊仙坡北路21号1幢1单元201室。

  6、被告人康某供词供认,2007年12月,我认识了田某后,田某跟我说,他有甲基丙胺可以卖给我,我就提出帮他联系买主。2008年1月,我联系了一个买主要100片,田某拿了100片给我后,我就帮他卖了,后来,我又联系了一个买主要200片,田某也拿来给卖了。

  2008年1月,一个叫“老小”的人要购买甲基丙胺,让我帮联系。2月26日,“老小”来拿了样品,并称要40000片,我告诉天茂发后,田某以每片16元的价格给我,我又以每片20元的价卖出,同时,约好在27日进行交易。27日田某把毒品送过来给我后,我就藏了一些在家里,并告诉“老小”在南三环的路边交易,当我拿毒品去交易时就被抓了。

  我被抓后,就带公安民警到我住处查获了我藏的毒品,并查获我朋友送给我的自制手枪。

  7、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型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曾因犯抢劫罪不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康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二人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康某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提供毒品进行贩卖,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康某加价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兵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应当与贩卖毒品罪实行赎罪并罚,且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罪行严重,亦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丙胺4700克,自制转轮手枪一支,钢珠子弹33发,钢珠31发及用于贩卖毒品的车牌号为云ABF236的奇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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