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0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2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生,男,32岁,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东古白家东路19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2000年5月20日被假释,2000年11月3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成,男,36岁,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上营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龙,男,42岁,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上营东路180号。
原审被告人卢文君,男,26岁,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熊耳营大街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生、卢文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卢文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王保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原审被告人王保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保生表示服从原判,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生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保生撤回上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桢
代理审判员 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 王志东
二ОО七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韩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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