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犯故意伤人罪,获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0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男,33岁(1973年11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树远,男,40岁(1966年1月1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罗陈乡大刘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李树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继、李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继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中街处,因同年4月10日在该村选举现场徐路(男,72岁)为其拍照一事与徐发生口角,后又与路经此处的徐路之子徐士红(男,37岁)发生口角,并伙同被告人李树远开车将徐士红带至温榆河岸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继、李树远持镐把将徐士红左臂打伤,致“尺骨鹰嘴粉碎骨折、肱骨下断骨折”,经鉴定徐士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李树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士红的陈述,证人徐路、徐士永、王志刚、王伟华等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李树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继、李树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继、李树远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继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树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 彦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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