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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林、王亮故意伤害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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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女,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建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建励,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胡林,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亮(别名王孝亮、王孝天),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8月19日缓刑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贵庆,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兵,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亮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科琼,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王亮的母亲。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林、王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以佛检刑诉[2006]2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励,被告人胡林及其辩护人贺麦清,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刘贵庆、法定代理人王兵及蒋科琼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林、王亮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容山居委成业路一街路段与被害人陈建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胡林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陈建艺。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陈建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建艺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并左肺下叶破裂、右腘动脉、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林、王亮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亮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以其儿子陈建艺被被告人胡林、王亮故意伤害致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林、王亮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兵、蒋科琼赔偿死亡赔偿金272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70元、丧葬费10569元,抢救费14000元、交通费1800元、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55379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交通费、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胡林辩称其仅捅了被害人臀部一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胡林的辩护人认为: 1、本案因被害人一方主动挑衅而引发,且对方使用了工具,故被告人胡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2、被告人胡林仅捅了被害人臀部一刀,并非致命伤;3、被告人胡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2、被告人王亮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亮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林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容山居委成业路一街路段与被害人陈建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胡林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陈建艺,被告人王亮亦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参与打斗。二被告人逃跑时被当场抓获,被害人陈建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建艺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并左肺下叶破裂、右腘动脉、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和女朋友刘小燕、“阿元”、“阿平”、“阿波”等人从HOUSE酒吧喝完啤酒出来,因故和刘小燕发生争吵,遭到站在HOUSE酒吧外面斜坡处的三名男子耻笑,其中一男子说他没出息,他便走到那三名男子面前问是什么意思并推了说他没出息的男子肩膀一下,那男子便踢他,他又推那男子,另两名男子立即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他立即掏出一把弹簧刀并用拳头打对方,后将说他没出息的男子摔倒在地并朝该男子右侧屁股至大腿间捅了一刀。该男子被他捅中后立即爬起来向HOUSE酒吧方向跑,他便持刀追该名男子,走出两三米见有治安队员从HOUSE酒吧那边向他跑来,被捅的男子也转过身拉住他,他便甩开该男子,甩手时有否捅中该男子的左腹部或胸部就不清楚。跑至雁龙酒店门口时拦到一辆的士,便将弹簧刀扔在地上跳上车,但还没来得及开车就被追来的治安队员和警察抓获了。王亮、潘源标、“酷啦啦”的保安廖红兵等人也有帮手打对方,开始只是用拳脚,后来怎么打的就不清楚了,也没看清他们有否拿工具。起获的另一把弹簧刀是王亮的,当时王亮打的也是那个被他捅伤的人,但没看清王亮有否拿刀打架。被告人胡林辨认出“靓仔”(即王亮)、“阿元”(即潘原标)、“酷啦啦”的保安(即廖红兵)、捅被害人所用的弹簧刀及被告人王亮的弹簧刀,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胡林的女朋友跑过来告诉他说胡林正被人殴打,他便跑过去帮忙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被害人屁股和大腿各一刀,后逃跑时把弹簧刀扔在地上叫胡林的女朋友捡起收好,跑到雁龙酒店附近时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被告人辨认出胡林、“阿源”(即潘原标)、“酷啦啦”保安员廖红兵,并对案发现场作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原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看见治安队员抓获胡林的经过,并对胡林作了辨认。

  2、证人陆家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他和刘永金、“阿初”、“阿艺”在HOUSE酒吧喝完啤酒出来,走到离门口约十米远的斜坡路时,突然有两三个讲四川话的男子从后面追上来将“阿艺”推倒在地,“阿艺”爬起来后就跑,那些四川男子就追,其中一男子还拿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他也跟着追,但走出路口时就与刘永金、“阿艺”等人失散了,后来见警察和治安队员在容奇大桥收费站前的酒店门口抓住了两名男子,之后见“阿艺”躺在斜坡处,身下都是血。证人辨认出被害人“阿艺”(即陈建艺)。

  3、证人刘永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和“阿艺”、陆家信、“阿初”在HOUSE酒吧喝完酒后走到一斜坡处时,听到有人在后边骂人,接着有人从“阿艺”背后推了一下,他和“阿初”也被人推过一边。“阿艺”就转身往斜坡下走,一个穿黑色皮衣、留平头的男子就追。之后见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和另一穿黑色西装的男子往105国道边跑,不多久就被追赶的治安队员抓获。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林和王亮就是案发当晚追打“阿艺”的人,其中胡林穿黑色皮衣,在出租车内被抓,王亮穿黑色西装,在出租车旁被抓;辨认出被害人陈建艺。

  4、证人漆海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在雁龙酒店门外候客时,突然一名男子从雁龙酒店后面跑过来迅速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上车并叫他赶紧开车,他上车正准备启动汽车时被保安员拦住,并将车内男子抓获。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林是案发当晚坐上他的出租车,后被治安队员抓获者。

  5、证人谢群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她和胡林、“亮娃”等人从酒吧出来,胡林与“亮娃”准备往斜坡下边走时,见三四名男子从胡林面前经过,其中一男子指着胡林说了句什么,胡林听到后就冲下斜坡去追那几名男子,“亮娃”也跟着冲下去,她和“海娃”、“阿源”、“阿秋”等人就没有追。刚走几步就见胡林、“亮娃”在斜坡中段位置与几名男子打斗。之后胡林和“亮娃”往容奇大桥方向跑,对方和治安队员则在后面追。“亮娃”跑到她身边约两米处时还将一把折叠弹簧刀丢到她面前的地上叫她收好。她就从地上捡起弹簧刀放到口袋里。走到雁龙酒店门口时见胡林和“亮娃”已被治安队员和警察抓住了。后来她把弹簧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想想不妥第二天又把刀丢进了下水道里。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林与王亮、被告人王亮扔给她的带血的弹簧刀和她后来丢刀的地点。

  6、证人陈建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死者陈建艺是其弟弟,并对死者作了辨认。

  7、证人欧日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和同事华耀光、王伟、黄建豪四人在容桂胜业路一带巡逻,走到容奇大桥收费站附近的生活区门口时,见三男一女从HOUSE酒吧前的斜坡走来,边走边吵,一会儿见那三名男子冲到斜坡脚与几名男子打斗,他和同事马上过去制止,见一名穿黑色皮衣的男子从身上拔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已打开)追着一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捅,他冲到持刀男子3-4米远处大声叫持刀男子住手,持刀男子非但不听,反而转身向他捅来,被他避开,持刀男子就继续追那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他也跟着追,但追了几步,就不见了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就和同事继续追那持刀男子,见那男子跑到雁龙酒店门口上了一部出租车,他们就冲上去关上车门叫司机下车,后将持刀男子制服。期间,持刀男子将弹簧刀丢到车门边。之后才发现穿浅色衣服的男子被捅伤倒在地上。当时他只看到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手上有刀,没看见其他人持刀。持刀男子还有两名同伙,其中一名操四川口音,另一名听他同伙叫“阿源”,是本地口音。当时该两名同伙拉住华耀光不准追持刀男子,当他们抓住持刀男子时,那名操四川口音的男子还威胁他们放人,说不然就叫人过来砍死他们,但当他们看清楚那男子也是参与打架的同伙时,就把那男子也抓住了。证人欧日生辨认出谢群英就是案发当晚与持刀男子争吵的人,辨认出胡林就是案发当晚持刀追捅浅色衣服男子的人,辨认出王亮就是有份参与打斗并且威胁阻止他和同事制服胡林的人,辨认出“阿源”(即潘原标)就是阻止治安队员追捕胡林并用手推扯华耀光的人,辨认出案发当时被告人胡林追捅被害人时所持的刀。

  8、证人王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同事欧日生等人追捕抓获被告人胡林和王亮的经过。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林就是被抓获时手中有血的持刀男子,被告人王亮和潘原标则是威胁阻止治安人员抓捕胡林的男子;辨认出胡林作案时所用的弹簧刀。

  9、证人华耀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欧日生在HOUSE酒吧门口巡逻时,见三男一女在争吵,约5分钟后,见几名男子从斜坡上冲下来,其中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拳头打另一男子。他和欧日生还有另两个保安见状冲上去制止,那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用刀刺向欧日生,被欧日生闪开,那男子就往成业路方向跑。我们追到雁龙酒店前时见该男子上了一辆的士,但被他们合力制服,之后还将参与打架并阻止治安队员抓捕胡林的王亮抓获。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王亮就是有份参与打斗并恶言威胁阻止他们抓捕胡林的人,胡林就是持刀参与打架的男子,潘原标则是有份参与阻止追捕胡林并出手推扯他的人。

  10、证人黄建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欧日生、华耀光、王伟等人抓获持刀打架的被告人胡林和王亮的经过。当时持刀男子还想捅欧日生,但没捅中,另一男子还想解救持刀男子,但也被他们抓了。证人辨认出胡林就是持刀打斗的人,王亮就是有份参与打架并阻止抓捕胡林的人,潘原标则是有份阻止抓捕持刀男子的人。

  11、证人刘家洪、曹志兵、黄道辉、黄泽永、郭龙建、胡伟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听说酒吧外面有人打架后协助治安队员抓获被告人胡林和王亮的经过。

  12、证人谢健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他看见有5名男子在HOUSE酒吧前面的斜坡处打架,是两名男子与三名男子对打,后有四名治安队员冲过去将打架双方分开,一男子逃跑,治安队员在后面追,边追边喊,说前面逃走的男子有刀。这时他发现有两名男子拿了刀,其中一男子逃跑时将刀扔在一女子面前,另一男子逃至一出租车上被抓获,刀掉在地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林、王亮是参与打架且都拿了刀的人,辨认出胡林使用的弹簧刀。

  (三)鉴定结论

  1、佛公顺刑技法活字[2006]787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林左侧颧面部、左前臂上段、左尾指、右小腿、左小腿上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2、顺公刑技法尸字[2006]90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陈建艺左眉弓有一处长1厘米的挫裂创口,创周伴皮下血肿;右下颌有一处2*1.7厘米类圆形皮下出血;左季肋部有一处长6.0厘米的创口;右臀部由上到下有两处创口,分别长2.3厘米和3.4厘米,深达肌层;右前臂有一处长5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外侧有一处长17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腘窝有一处长19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另有一处长为1厘米的表浅创口,上述创口除左眉弓创口外,均创缘齐整,创腔中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见挫伤和表皮剥脱。鉴定结论为死者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并左肺下叶破裂、右腘动脉、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3、佛公刑技法物字[2006]95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林面部、左手小指、皮上衣上血迹的转移纱线及现场附近容奇桥收费站旁地面上滴落状血迹的转移纱线上检见的基因型均与胡林的基因型一致,现场匕首刀刃上血迹的转移纱线上检见的基因型与死者陈建艺的基因型一致。

  (四)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容山居委成业路一街路段。现场地面发现大量血迹。

  (五)其他证据

  1、缴获作案工具经过。证实2006年3月16日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胡林作案后逃跑时准备乘坐的出租车旁缴获胡林作案用的折叠式弹簧刀;2006年3月24日下午,民警在谢群英的带领下,在容桂容山德胜路小明珠幼儿园旁边的高压电缆地下线槽里起获谢群英丢弃的被告人王亮作案用的弹簧刀。

  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胡林的黑色长袖圆领皮革上衣一件、折叠式弹簧刀一把,并已送检;扣押谢群英持有的弹簧刀一把并已送检。

  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现场附近将作案后准备逃跑的被告人胡林和王亮当场抓获。

  4、被告人胡林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林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王亮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亮的身份情况以及王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8月19日缓刑释放。

  另查明,被害人陈建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案发时年龄为56岁11个月,且育有陈建励、陈建立、陈建艺、陈爱丽四个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被害人陈建艺原应承担原告人刘月梅赡养费的四分之一。被告人胡林、王亮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人刘月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317.4元、丧葬费105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3.9元、交通费51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抢救费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4600.3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王亮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王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林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亮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林辩称其只捅了被害人臀部一刀,被告人胡林的辩护人称该刀伤并非致命伤,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林捅了被害人多刀,故对被告人胡林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被害人挑衅引发,且被害人一方使用了工具,故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经查,现有证据中除被告人胡林辩解称被害人先骂他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先骂被告人,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斗殴时使用了工具,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亮是从犯。由于本案是两被告人共同作案,共同持刀殴打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且两被告人均供述捅了被害人,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亮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林、王亮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由被告人胡林引发、被告人王亮是帮助胡林才参与故意伤害的,故应由胡林承担赔偿数额的60%,王亮承担赔偿数额的40%;因王亮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无财产可供赔偿,故应由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兵、蒋科琼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要求赔偿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超出所提供的有效票据所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亮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胡林、王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人民币124600.3元,其中,胡林承担人民币74760.2元,王亮承担人民币49840.1元。被告人王亮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兵、蒋科琼负责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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