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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金抢劫、故意伤害,刘俊红抢劫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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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金,男,29岁(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初中文化,(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红(别名:刘俊),男,31岁(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小学文化,(略)。2003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刘俊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金、刘俊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海金、刘俊红,听取刘俊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2005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海金、刘俊红与王留山(已判刑)、王柏林、刘纪辉(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在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京津公路路口东侧便道上欲抢劫邬学日,由王海金负责监视跟踪,刘俊红负责打车等候接应,后王留山、王柏林、刘纪辉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由此经过的邬学日进行殴打,致其右眼损伤,抢走邬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尼龙袋1个,内有人民币239元、“斯能达”牌应急灯1盏以及手机卡、充值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9 000余元。邬学日的伤情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邬学日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9日晚,在通州区梨园镇称重站附近,其被打伤,被抢走手机卡、充值卡等物品的情况。

  2、同案人王留山的供述:2005年5月间,其伙同王海金、刘俊红等人,事先预谋后在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京津公路路口东侧便道上,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由此经过的邬学日进行殴打,致邬右眼损伤,抢走邬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尼龙袋1个,内有手机卡、充值卡等物品。

  3、证人邬峻岭的证言证明其父邬学日于2005年5月9日被抢并被打伤的情况。

  4、证人彭雪松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9日晚,有人乘坐其驾驶的出租汽车到梨园镇“欢乐时光”歌厅附近一直朝东开,乘车人讲去打一个人,其看见两名男子跟在一个推自行车的男子后面并打推车的男子,后打人者钻进车内。车开出几十米被警察拦住,其中一人被警察抓获。

  5、被告人王海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该起抢劫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王留山辨认出参与抢劫的王海金、刘俊红的情况。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邬学日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刘俊红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刘俊红曾被判刑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凶器被起获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金与其女友房向阳等四人因房向阳的父亲被房振军殴打,遂闯入河北省承德市新杖子乡小营村房振军家,王海金持菜刀将房振军右手砍伤,经鉴定,房振军的伤情为轻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房振军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24日晚,在其家中其手部被王海金砍伤的情况。

  2、证人李秀香、伊秀枝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晚,王海金持刀与房振军相互厮打,王海金将房振军手部砍伤的情况。

  3、证人房维田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22时许,王海金等人到其家中并去房振军屋内,后其被打伤的情况。

  4、证人于凤娟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22时许,王海金等人到其家中与房振军等人相互殴打在一起,后房振军的手被打伤的情况。

  5、证人姜山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22时许,王海金等人与房振军等人相互殴打在一起的情况。

  6、证人房维术、张振民、房振元的证言证明房维术与房维田于2006年4月23日发生纠纷的情况。

  7、司法鉴定书证明房振军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海金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金、刘俊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海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俊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金、刘俊红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海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刘俊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王海金、刘俊红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过重。

  刘俊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刘俊红的犯罪情节最轻,所起的作用最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刘俊红量刑过重,建议对刘俊红予以减轻处罚或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金、刘俊红犯抢劫罪,王海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邬学日、房振军的陈述,证人邬峻岭、彭雪松、李秀香、伊秀枝、房维田、于风娟、姜山、房维术、张振民、房振元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王留山及原审被告人王海金、刘俊红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金、刘俊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依法均应予惩处。王海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刘俊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海金、刘俊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刘俊红辩护人所提刘俊红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最轻,所起的作用最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刘俊红量刑过重,建议对刘俊红予以减轻处罚或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海金、刘俊红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所抢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犯罪的情节、后果严重,鉴于王海金、刘俊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依法对王海金、刘俊红从轻处罚,王海金、刘俊红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故王海金、刘俊红的上诉理由及刘俊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海金、刘俊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判令罚金的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金、刘俊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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