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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雷饭故意伤害罪,上诉以维持原判告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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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雷,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崔跃保洁公司保洁员,暂住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城关镇赵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海雷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赵海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雷于2006年7月15日19时许,伙同赵书军(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1号附近,因卖废品与汪为宏、胡庆根发生矛盾,后赵海雷持铁锹对汪为宏、胡庆根进行殴打,致使汪为宏左前额部皮裂伤、胡庆根头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汪为宏构成轻伤,胡庆根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海雷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海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为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雷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海雷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赵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赵海雷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海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汪为宏、胡庆根的陈述,证人赵书军、韩义、孙怀志、孙玉梅的证言,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海雷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雷因卖废品与汪为宏、胡庆根发生矛盾后,持械猛打汪、胡二人,致汪为宏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海雷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赵海雷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海雷在与与汪为宏、胡庆根发生矛盾后,即持铁锹对汪、胡二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已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证物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雷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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