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成故意伤害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克成,男,48岁(1958年6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里36号楼3门40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铁彬,男,41岁(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锦西市,高中文化,北京燕化新联塑料编织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里36号楼2门601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克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铁彬诉被告人王克成经济损失赔偿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6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克成,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铁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成于2006年7月8日11时许,将自家的捷达车停放在燕山羊耳峪海鸥商城前,因挪车问题,与在此趴出租车的司机夏铁彬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克成将夏铁彬打伤,造成其左第3、4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夏铁彬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王克成被查获归案。由于被告人王克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铁彬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16.47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8日20
时50分,燕山东风派出所接夏铁彬电话报案称:今天中午11时许,在燕山东风羊耳峪海鸥商城门前,因挪车问题与王克成发生口角并被其打伤。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克成于2006年9月22日被抓获。
3、被害人夏铁彬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8日11时许,他和王克成都在羊耳峪海鸥商场下面趴车,第一个出租车走后,大家开始往前推车,王克成在旁边玩棋,没推车,他就跟王克成说不趴车就把车推到边上去,王克成就骂他,他们就发生了口角,王克成拿起一块木板打在他的头顶上,他抓住王克成的脖子,他俩就都摔倒了,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后,王克成从地上抄起一块砖头追他,他绕着车跑,王克成用砖头一下打到他的左肋上,他也从地上抄起一块砖头,互相揪着对方的衣服,这时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他休息了一会儿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感觉左肋疼,下午4时许,他父亲陪他去了燕化凤凰医院,经检查,左肋骨折两根。他就报案了。他开的是菲亚特西耶那。
4、证人刘生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8日11时许,他正在燕山东风羊耳峪里海鸥商场前趴车,在和别人聊天时,听到有人吵架,一看是夏铁彬和王克成,好像是因为夏铁彬觉得王克成的车碍他事了,让王克成挪车,王克成不挪,他们就吵起来,后王克成从地上随手拿起一块木板,上来就向夏铁彬头上打去,被夏铁彬用胳膊挡住,后夏铁彬就抱着王克成的上半身,两人不知怎么就倒地上了,夏铁彬的左侧身体和头部摔在地上,王克成的头部也摔在地上,他没看见他们身上有流血的地方。二人倒地后,在地上滚着打,他怕伤到他的车正准备走时,有人打车,他就走了。
5、证人刘贤民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8日11时许,他正在家里靠近海鸥商城一侧的房间睡觉,听到楼下有人骂人,从窗户看到海鸥商城南侧的一辆车旁有两个男子在打架,他俩互相拉着对方,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后来,俩人就都倒在地上,一边在地上滚,一边对打,没看见有人给他俩拉架。他住在三楼,离他们打架的地方大概有15米左右的距离。
6、证人王亚权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8日11时许,他在干洗店内听到有人吵架,出来看到是夏铁彬和王克成在打架,王克成和夏铁彬互相拉着对方的衣服,看样子已经打完,他赶紧跑过去将俩人劝开。夏铁彬走后,王克成还在那等着。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铁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克成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克成法律意识淡薄,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铁彬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王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克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铁彬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七分。
王克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他和夏铁彬是互殴,夏铁彬的伤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判对其定性不当;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赔偿夏铁彬的经济损失,且夏铁彬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均为7月12日、14日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住院费、伙食费的单据均为有奖发票,其他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克成上诉提出的他和夏铁彬是互殴,夏铁彬的伤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判对其定性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王克成在与夏铁彬互殴过程中,致夏铁彬左肋两根肋骨骨折,因夏铁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王克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原判对王克成的定性正确,王克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王克成提出的关于夏铁彬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均为7月12日、14日,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夏铁彬受伤后于7月9日零时入院,12日出院,7月12日的票据是医院给夏铁彬开具的《住院结算费用收据》,7月14日的票据是医院给夏铁彬开具的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上述两张票据均真实、可信;对于王克成提出的夏铁彬提交的住院费、伙食费票据均为有奖发票,其他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夏铁彬的住院费单据不是有奖发票、伙食费夏铁彬未提供票据;对其他费用的判赔,如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均有夏铁彬提供的单据予以证明,对夏铁彬未提供单据的费用赔偿,如伙食费、交通费,原审人民法院依据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故对王克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克成因琐事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王克成的犯罪行为给夏铁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王克成上诉提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克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王克成赔偿夏铁彬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克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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