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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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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红恩,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州兴达A区6号楼7单元402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柴庄村2组);因赌博于200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冬建,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迁、被告人王红恩及其辩护人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恩与任二渠、张文龙、余小伟(均在逃)酒后驾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大街立交桥北侧辅路南大街路口附近时,余小伟要下车,王红恩将车停下,适有续连泉驾车与崔海波、崔春秋、崔学良、崔建德、刘同杰等人酒后行驶在后,续连泉在车上让王红恩赶快走。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并相互推搡。此时张文龙从车上拿出两根镐把,交与王红恩一根,张文龙、王红恩持镐把对续连泉、崔海波、崔春秋进行追打,崔学良、崔建德、刘同杰上前劝阻亦被打伤。双方打在一起后,任二渠持刀将崔海波、续连泉扎伤。后王红恩等人驾车离去。被告人王红恩于2006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崔海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续连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崔春秋、崔学良、崔建德、刘同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红恩与续连泉、崔海波、崔春秋、崔学良、崔建德、刘同杰自愿达成协议,续连泉、崔海波、崔春秋、崔学良、崔建德、刘同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王红恩全部赔偿;续连泉、崔海波、崔春秋、崔学良、崔建德、刘同杰对王红恩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王红恩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被害人崔海波、续连泉的陈述,证人崔学良、崔建德、崔春秋、刘同杰、李曼、崔志昂、肖德军的证言,被告人王红恩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恩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任二渠、张文龙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恩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红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红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红恩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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