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获刑一年,缓刑一年执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智先,女,36岁(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区滨河村一万平居民区3栋7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东升委4组001大石头镇铁南路24-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馨(别名:王玉),女,42岁(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林业青岭子林场。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封智先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封智先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封智先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封智先,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封智先在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区一万平居民区24栋琪雅美容店门前,因琐事与王馨发生口角后互欧,期间被告人封智先将王馨打伤,致王馨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略凹陷(对冲性),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后被告人封智先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封智先的供述,被害人王馨的陈述,证人张红、刘桂平、张永光、王岳志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另查明,因被告人封智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馨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 875.18元。被告人封智先已向本院提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首钢矿山医院的住院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封智先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封智先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智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智先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封智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封智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封智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馨的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一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封智先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其赔偿王馨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赔偿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封智先关于一审判决其赔偿王馨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王馨的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故对封智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智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封智先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馨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封智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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