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传龙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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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男,70岁,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人,平顶山市第七高中退休教师,系被害人孙海军之父。
被告人:孙传龙,男,37岁,河南省宁陵县人,农民,住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199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00年5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被害人孙海军之兄孙海民的宅基地,孙海军不同意而心中恼怒。1991年2月14日晚11时许,孙传龙饮酒后到孙海军家辱骂孙海军,被人劝回家后拿了一支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然后又拿了一把匕首去找孙海军。找到孙海军后,孙传龙从孙海军的背后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海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海军系被他人持匕首直接刺创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孙传龙作案后外逃,其亲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00元(人民币,下同)。2000年5月26日,孙传龙之父孙杰诗在公安机关的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归案。孙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
2000年8月22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海军之父孙传禹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孙传龙赔偿其抚养费30960元,赡养费4.8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
被告人孙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之父孙杰诗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抓捕被告人,应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被告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传龙是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的,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而不构成自首。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宅基地不成而迁怒于孙海军,酒后赶到孙海军家对孙进行辱骂,被人劝回家后又持匕首赶至现场,乘孙海军不备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所刺击的部位是人体要害部位,对其行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造成孙海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潜逃多年,其父孙杰诗在公安机关的说眼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从西安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因购买宅基地不成竟持刀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方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00元,可再根据情况判令被告人增加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传龙服判,没有上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孙传龙故意杀人后潜逃,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自首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也以原判认定孙传龙自首不当、量刑轻、赔偿少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仍持匕首朝孙海军的颈部猛刺一刀致孙海军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孙传龙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判处的赔偿金,已充分考虑到孙传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孙传禹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之父在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表明自首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即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3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但本案的情况与《解释》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解释》强调的是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被告人,不是出于其父亲的主动,而是公安机关对其说服教育之后的被动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这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也不尽相符。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归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调动犯罪嫌疑人亲友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或审结案件,节省人力和财力。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解释》的此项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传龙的父亲孙杰诗进行说服教育之后,孙杰诗即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将孙传龙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与《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给予从轻处理,则势必冷了天下犯罪嫌疑人父母的心,对追逃工作不利,社会影响也不好。至于自首的另一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传龙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是否能够正确地认识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传龙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判处是正确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男,70岁,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人,平顶山市第七高中退休教师,系被害人孙海军之父。
被告人:孙传龙,男,37岁,河南省宁陵县人,农民,住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199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00年5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被害人孙海军之兄孙海民的宅基地,孙海军不同意而心中恼怒。1991年2月14日晚11时许,孙传龙饮酒后到孙海军家辱骂孙海军,被人劝回家后拿了一支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然后又拿了一把匕首去找孙海军。找到孙海军后,孙传龙从孙海军的背后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海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海军系被他人持匕首直接刺创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孙传龙作案后外逃,其亲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00元(人民币,下同)。2000年5月26日,孙传龙之父孙杰诗在公安机关的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归案。孙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
2000年8月22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海军之父孙传禹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孙传龙赔偿其抚养费30960元,赡养费4.8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
被告人孙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之父孙杰诗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抓捕被告人,应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被告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传龙是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的,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而不构成自首。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宅基地不成而迁怒于孙海军,酒后赶到孙海军家对孙进行辱骂,被人劝回家后又持匕首赶至现场,乘孙海军不备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所刺击的部位是人体要害部位,对其行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造成孙海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潜逃多年,其父孙杰诗在公安机关的说眼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从西安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因购买宅基地不成竟持刀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方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00元,可再根据情况判令被告人增加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传龙服判,没有上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孙传龙故意杀人后潜逃,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自首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也以原判认定孙传龙自首不当、量刑轻、赔偿少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仍持匕首朝孙海军的颈部猛刺一刀致孙海军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孙传龙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判处的赔偿金,已充分考虑到孙传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孙传禹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之父在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表明自首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即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3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但本案的情况与《解释》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解释》强调的是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被告人,不是出于其父亲的主动,而是公安机关对其说服教育之后的被动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这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也不尽相符。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归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调动犯罪嫌疑人亲友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或审结案件,节省人力和财力。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解释》的此项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传龙的父亲孙杰诗进行说服教育之后,孙杰诗即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将孙传龙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与《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给予从轻处理,则势必冷了天下犯罪嫌疑人父母的心,对追逃工作不利,社会影响也不好。至于自首的另一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传龙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是否能够正确地认识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传龙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判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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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北京来硕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刑事律师团执业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 [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