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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王新伟、翟二鹏两个聋哑人故意杀人案获刑十余年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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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被告人:王新伟,男,22岁,河南省长垣县人,聋哑学校四年文化,无业,住长垣县城关镇南大街29号。1997年1月l0日被逮捕。

  被告人:翟二鹏,男,24岁,河南省长垣县人,聋哑学校三年文化,系长垣县残疾人联合会福利长职工。住长垣县城关镇东大街尔锦巷1号。1997年1月l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均系又聋又哑人。因经常遭受本县城关镇南大街居民聋哑人刘继增的殴打欺负而心怀不满。共同预谋杀死刘继增以求报复。199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人以到新乡游玩为名,将刘继增骗至新乡火车站,又沿铁路向北站方向行走。当走到京广铁路鲁堡地段592公里又875米的194号铁路桥时,两被告人将刘继增摔倒在地,翟二鹕就地取石块猛击刘的头部。刘继增被击昏后,王新伟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剃须刀狠割刘的颈部及手腕,将刘杀死。

  [审 判]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犯故意杀人罪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继增的父亲刘照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继增经常殴打欺负两被告人,两被告人是被逼无奈才义愤杀人;两被告人又系聋哑残疾人,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聘请哑语翻译到庭作翻译。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为泄私愤而故意杀死刘继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又经常受到被害人的殴打欺负,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只能适当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997年5月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工新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刘照修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翟二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修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修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犯罪主体是两个又聋又哑的人,从而使本案具有—定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九条也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虽然其生理有严重缺陷,但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同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二,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这类人具有聋哑或者双目失明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其辨认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般均低于正常人,对其处罚一般也应轻于正常人。但是,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的生理缺陷状况和其实施犯罪的情节等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处罚的轻重程度。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有预谋地杀死被害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两被告人均是又聋又哑的人,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低于正常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此次犯罪又是因为经常受到被害人的殴打欺负所致,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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