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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附民案件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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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德木,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小学文化,苗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志禹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业均,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初中文化,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志禹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业秀,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小学文化,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志禹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谯贤高、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卢安友,曾用名:卢小波,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兰旅社,住所地: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石城路234号。

  负责人李功江。系李兰旅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贺声,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安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德木、向业均、向业秀将被告人卢安友和黔江“李兰旅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德木、向业均、向业秀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将本案作民事案件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李兰旅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诉讼不当。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在旅馆等场所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遭受物质损害的,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且本案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作民事案件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德木、向业均、向业秀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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