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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海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祥、谭春兰、崔贵华、周后英、朱永兰、崔贵凡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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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玉海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祥、谭春兰、崔贵华、周后英、朱永兰、崔贵凡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玉海,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祥,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春兰,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贵祥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华,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后英,女,土家族,石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崔贵华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永兰,女,1935年8月28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凡,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玉海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祥、谭春兰、崔贵华、周后英、朱永兰、崔贵凡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石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玉海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玉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华、崔贵祥、崔贵凡等人系同村村民。2004年春节期间,因邻里纠纷,崔贵祥、崔贵华、崔贵凡将崔玉海及其父崔宗利打伤,未得到妥善处理。崔玉海便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崔玉海先后购买了大鞭炮40枚、大号菜刀—把、电筒—把、油壶两个、打火机两个、90号汽油20升,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沿溪镇清溪村联春组一无主坟内。之后,便一直观察崔氏兄弟是否在家。2007年1月31日中午,崔玉海见崔贵祥在家,即着手实施报复行为。当日24时许,崔玉海将菜刀、汽油、大鞭炮等物品背到距崔贵祥家约500米处的山坡上,将汽油分装到约30个酒瓶内,并余下两半瓶汽油。同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崔玉海将其中半瓶汽油倒在崔贵祥家后门处,然后到崔贵祥家前门窗户处,将汽油从窗户缝隙倒进屋内,并将汽油点燃。崔贵祥家人起床灭火时,崔玉海又向屋内投掷大鞭炮、汽油瓶。崔贵祥家人往后门处逃生,崔玉海将一点燃的汽油瓶投掷到后门,将后门处事先倒的汽油引燃,崔贵祥家人将后门的火扑灭后才逃出。崔玉海见崔贵祥家人已逃出,又将余下的半瓶汽油提到崔贵华家房屋处,因崔贵华全家外出务工,无人在家,崔玉海用脚将房门踢开,将汽油倒在崔贵华家楼上、楼下的房间内,并点燃。然后,崔玉海从楼上跳出崔贵华家。随后,崔玉海将前来灭火的朱永兰、崔贵凡砍伤。崔贵凡与崔玉海扭打起来,崔玉海的菜刀被打掉。崔玉海又拉着崔贵凡,想将其推下山崖摔死,因崔贵凡极力反抗,两人同时摔至山崖下公路。崔玉海见崔贵祥过来,又跑到高贵华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崔贵祥背部、头部各砍一刀。崔贵祥、崔太权二人将崔玉海按倒在地,并将其交给公安人员。经鉴定,崔贵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永兰、崔贵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朱永兰、崔贵祥、崔贵凡受伤后,到忠县复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朱永兰、崔贵祥分别住院12天,各花去医疗费1833.00元、2431.50元;崔贵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27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病历、医疗发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玉海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后,为泄私愤,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采用放火、爆炸、刀砍等方式实施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崔玉海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崔玉海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崔玉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玉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崔玉海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279.00元。其中赔偿崔贵祥3515.50元,赔偿朱永兰2917.00元,赔偿崔贵凡5846.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玉海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虽有杀人动机,但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替父报仇,不属犯罪行为,要求宣告无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赔偿上诉人及其父亲的医疗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8日,被害人崔贵祥因房屋地界问题将上诉人崔玉海及其父崔宗利打伤,该事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崔玉海因此产生杀人恶念,一直伺机报复。2006年9月,崔玉海外出打工回家后,购买了大鞭炮40枚、菜刀一把、电筒一把、油壶两个、打火机两个、汽油20升,准备对崔贵祥等人实施放火、爆炸、刀砍等杀人行为。2007年2月1日凌晨,崔玉海将汽油倒在崔贵祥家室内、后门处,并引燃汽油。当崔贵祥及其家人救火时,崔玉海又向室内投掷大鞭炮和装有汽油的瓶子。崔贵祥及其家人逃出房屋后,崔玉海又到崔贵华家,将汽油倒在崔贵华家楼下、楼上的房间内,并引燃汽油。尔后,崔玉海在崔贵华家附近等候崔贵祥。当被害人朱永兰、崔贵凡前来救火时,崔玉海用菜刀将朱永兰砍了一刀,随后又去追砍崔贵凡,并将崔贵凡砍伤。在砍杀中,崔玉海手中的菜刀脱落,崔玉海便与崔贵凡扭打一团,并一起摔倒在公路上。崔玉海起身后,到高贵华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崔贵祥背部、头部砍伤。后崔玉海被崔贵祥等人按倒在地,并被送交给公安人员。经鉴定,崔贵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永兰、崔贵祥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朱永兰、崔贵祥、崔贵凡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分别为1833.00元、2431.50元、4277.50元,共计854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2月1日2时23分,被害人崔贵祥报案称,崔玉海用装有汽油的酒瓶将崔贵祥、崔贵华两家的房屋烧毁,并用菜刀砍伤崔贵祥、崔贵凡、朱永兰。同日,石柱县公安局以石公刑立字[2007]3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崔贵祥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他在家睡觉,听见儿子崔俊喊“起火啦”,就跑到一楼大厅,看见大厅里面熊熊大火。他用水扑火,忽然从窗外又扔进几个汽油瓶,并伴有爆炸声。他看见火势越来越旺,又用沙、碎石粉继续扑火。此后,他们全家从屋内逃到公路上。这时,他看见崔玉海,崔玉海说:“是我放的火,有本事过来”。他知道崔玉海手里有东西,便不敢过去。于是,他与妻子谭春兰绕道去找村长崔中明,在与村长反映情况时,听见有人在喊崔贵华家的房子着火了。同时,有人喊崔玉海与崔贵凡在打架。他就过去看,刚走约20多米时,突然背后被砍了一刀,转身看见是崔玉海,接着对方又用菜刀朝他额头砍来,他就坐到地上,崔玉海准备砍他第三刀时,被崔太权等人赶来将崔玉海抱住,他们将其按倒在地,夺下其手中的刀。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他们将菜刀、黑色背包、尼龙口袋、玻璃酒瓶、已烧坏的10公斤容积的胶壶等物品交给了公安人员。另证明,案发几年前,他因崔玉海的堂兄崔学权的地界问题与崔玉海之兄崔学成、崔玉海之父崔宗利发生打架纠纷,该事已经村里妥善解决。

  3、被害人崔贵凡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有人喊他二哥崔贵祥家房屋着火了。他跑到崔贵祥家,看见有一个窗子着火了,地上有玻璃瓶子、鞭炮渣子。他找水灭火。这时,他听见有人说他大哥崔贵华家的房屋也着火了。他和母亲朱永兰又去崔贵华家救火。途中,他看见崔玉海,崔玉海说“是我放的火”。他听后不敢过去,便往回走。崔玉海拿着菜刀追他,将正好走过来的朱永兰砍倒在地,又继续追他。当追到一个瓦窑处时,崔玉海用菜刀向他颈部砍来,他用左手挡,刀砍在他的左手上,他就与崔玉海打起来。扭打中,崔玉海的菜刀被弄掉。崔玉海又抓住他往一较高处的土坎子处拉,后二人一起滚到公路上,崔玉海又拿出一把菜刀向他头部砍三刀后逃跑。

  4、被害人朱永兰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31日晚,她听见有人喊救火,并说她儿子崔贵祥家着火了。她到崔贵祥家看见房子烧得通红。不一会儿,有人喊:“崔贵华家起火了”!她就朝长子崔贵华家走去。途中,她与正从崔贵华家房前朝她走来的崔玉海相遇,崔玉海用东西朝她头部砍来,砍到她左耳根部到面部,她就昏倒在地。她感觉崔玉海拿的东西是把刀。

  5、被害人谭春兰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她听到儿子崔俊喊着火了。她起床看见大厅燃得通红,崔贵祥用水扑火。这时,从窗外扔进一个着火的汽油瓶,溅在崔贵祥的小腿上。后来,他们从屋内逃到公路上,她看见崔玉海站在屋前左侧窗户外向里面扔大鞭炮。她见势不对,就去喊村长崔中明。崔玉海仍在向窗户里扔东西。回来时,有人说朱永兰头被砍伤。

  6、被害人崔俊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他与崔潇明睡在他家与公路相平的一间房屋内。不知是几点钟,崔潇明说外面在响,他们从房间出去,看见有烟雾。于是,他喊母亲谭春兰。后他与父母用水扑火。这时,从外面又丢进一汽油瓶,把他父亲的脚烧伤。

  7、证人崔太权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崔贵祥之女崔莉琴叫他到她家救火。他到崔贵祥家后,看见一个窗子燃起火。此后,他看见崔贵华家也着火了。一会儿,听到公路上有人打架。他和崔贵祥走过去,看见崔贵凡坐在公路上,头上有血。这时,崔玉海冲过去给崔贵祥背上一菜刀,接着砍头部一刀,准备砍第三刀时,被崔贵祥捅了一棒,崔玉海退几步,他上去抱住崔玉海,崔贵祥和其他人一起将崔玉海按倒在公路上,夺下菜刀,并将崔玉海按住,后将其交给公安人员。

  8、证人崔学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凌晨1点多钟,他听见崔贵祥房子处有特别大的鞭炮声。他起床看见崔贵祥家房屋内的火苗正从窗子往外窜,火光很大。崔玉海站在崔贵祥房子外朝窗子里面丢东西。不久,他看见崔贵华的房子也着火了。

  9、证人崔学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听见有鞭炮声响,起床看见崔贵祥家房子着火了。她喊崔家起火了,快起来救火,并意识到可能是崔玉海在放火。几分钟后,她发现崔贵华家也着火了。她过去看见崔玉海在追崔贵凡,二人在窑子处发生扭打,后扭成一团滚下公路边。她听崔贵凡说被刀砍了,朱永兰说也被崔玉海砍了。另证明,案发几年前,崔玉海与崔贵祥家发生过打架纠纷。

  10、证人崔吉顺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1时许,他听见特别大的爆破声,又听见崔学芬在喊崔贵祥家房子着火了。当他走到崔学芬家旁边的窑子处时,看见崔玉海正在追赶崔贵凡,崔贵凡在喊“崔玉海拿刀来砍我”。在窑子处,崔玉海将崔贵凡抓住扭打起来,滚下公路。此后,他在窑子处发现有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他将菜刀交给了公安人员。另证明,几年前,崔玉海与崔贵祥家发生过打架纠纷。

  11、证人王顺梅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31日晚,她听见有人喊救火。崔贵凡告诉她是崔贵祥家着火了。当她走到谭长华屋前窑子处时,看见崔贵祥、崔贵华两家的房屋都着火了。朱永兰、崔贵凡正往崔贵华的房屋处走去。一会儿,她看见崔玉海追到了崔贵凡,并用菜刀朝崔贵凡乱砍。尔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滚到外面的公路上。同时,她看见朱永兰用手捂住脸,脸上、身上到处是血。崔玉海滚到公路后,起来就往坡口方向跑,后又用刀去砍崔贵祥,被崔贵祥、崔太权一起按倒在地。另证明她在窑子附近捡到一把拆叠水果刀,是把尖刀。

  12、证人崔吉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时许,他听见很大的鞭炮声,后听说崔贵祥家着火了。他起床看见崔贵祥、崔贵华两家的房屋着火了。他看见朱永兰和崔贵凡一起到崔贵华家去。他听见朱永兰说崔玉海将她砍了一刀。崔贵凡就去追崔玉海,在窑子处,崔玉海与崔贵凡扭打在一团,然后二人一起滚下去了。

  13、证人谭玉珍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她听见有人喊崔贵祥房屋着火了。她就到崔贵祥家救火。大约10分钟后,她看见崔贵祥、崔太权将崔玉海按倒在地,崔贵祥头部在流血,崔贵祥将崔玉海的刀夺下后交给她。后她在崔贵祥家门外捡到一个背包和口袋,并已交公安人员。

  14、证人高贵华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他被鞭炮的爆炸声惊醒,后听见有人喊救火。他走到公路上,看见崔贵华的房子烧起来了,他们就用泥巴、水救火。约半小时后,他看见崔玉海巳被人控制住。另证明,案发当天,他去救火时没锁门,回家后发现一把背呈弧形,刀柄是木质的,带柄长约一尺,宽约12cm的菜刀不见了。

  15、证人崔宗利(系崔玉海之父)的证言。证明因房屋地界问题,他侄儿崔学权与崔贵华发生纠纷。他因出面劝说与崔贵华的妻子发生抓扯。2004年农历正月初七,崔贵华、崔贵凡、崔贵祥等人将他和崔玉海打伤,他们二人花去医疗费1600元。事后村里、派出所都未调解好。派出所还说已向崔贵华、崔贵祥发出《拘留通知书》,但都没有执行。后来崔贵华跑到外面打工去了。他们从医院回来,崔玉海对他说:“这事你莫管,我要回来报仇”。当时他不准。此后,崔玉海外出打工,2006年10月才回家。2007年2月1日凌晨,他才知道崔玉海到外面放火、砍人的事。

  16、证人高兴明(绰号黑宝)证言。证明案发三个月前,崔玉海找他买过40枚大鞭炮,说拿去父亲过生日用。

  17、证人崔华琼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7日,崔玉海到她的杂货店里购买了两个容积为10升的胶壶。

  18、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2月1日、2月2日,公安人员提取了崔玉海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水果刀一把、黑色背包一个、尼龙口袋一根、大鞭炮两个。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组织崔玉海对提取的菜刀二把、水果刀一把进行辨认。经崔玉海辨认,系其实施杀人时的作案工具。

  2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崔贵祥、崔贵华房屋被烧的状况及崔玉海砍伤朱永兰、崔贵祥、崔贵凡的现场情况。

  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崔玉海对其购买汽油、电筒、油壶、救火机及菜刀的地点以及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沿溪镇清溪村联春组六丘院子房屋东面约40米处的一无主坟内的情况进行了指认。

  22、被害人崔贵祥、朱永兰、崔贵凡的住院病历。证明崔贵凡、崔贵祥、朱永兰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23、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贵祥、朱永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崔贵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崔玉海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5、上诉人崔玉海的供述。证明2004年正月初七,因邻里纠纷,崔贵祥、崔贵华、崔贵凡将他及他父亲崔宗利打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派出所对此进行调查,但因对方逃跑,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因对方外出,他也出去打工。其间,他一直在想办法报仇,由于无法购买枪支、雷管、炸药等物品,他就选择晚上放火,能烧就烧死,烧不死就用大鞭炮炸死,如对方逃出来就用菜刀砍死。2006年9月,他打工回家后,在“黑宝”处购买了40枚大鞭炮,并让“黑宝”多放点炸药。2007年1月初,他看见崔贵祥回家了,就着手准备东西。同月7日左右,他购买了大号菜刀一把、两个容积10升的胶壶、90号汽油20公斤、打火机、电筒等物品,准备了空酒瓶。后将上述物品藏匿在离他家约1000米的一座废坟墓内。随后,他一方面观察崔家的动静,一方面又在安排他的后事。同月31日中午,他见崔贵祥在家,就到坟里将藏匿的刀拿出来磨锋利。次月1日0时,他从家里出发,将一把水果刀放在衣服内,将事先用尼龙口袋装好的空酒瓶用背兜背着,用黑色背包装了大鞭炮40枚,并到坟里将菜刀和汽油取出。此后,他来到距离崔贵祥家约500米处,将汽油分别装在二十几个空酒瓶内,还剩两半瓶汽油。尔后,他将装有汽油的酒瓶和两半瓶汽油以及大鞭炮搬到崔贵样家房子处,先用半瓶汽油倒在崔贵祥家后门处,然后又到前大门左侧的窗户外,从窗户下面的小洞向房内倒了三四瓶汽油,房内是柴草,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里面就燃起来了。他听见崔贵祥在喊拿水来救火。他又从窗户向里面扔汽油瓶、大鞭炮。里面燃起了熊熊大火,并有火炮的爆炸声。约10分钟后,他听见崔贵祥家人下楼的声音。他又点燃一个汽油瓶扔到崔贵祥家后门,后门着火燃了。约5分钟,崔贵祥打开后门,从火里逃出来。他又提着剩下的半瓶汽油到崔贵华家,因崔贵华家没人,他一脚踢开门,拿着电筒向底楼的柴堆倒汽油,点燃后,他又到楼上的每个房间都倒上汽油点燃,再从楼上跳下。崔贵华家的火势很大,他就到崔贵华房前路口等崔贵祥。不一会儿,崔贵凡和朱永兰过来了,他用菜刀朝朱永兰头上砍一刀,又去追崔贵凡,一直到谭长华屋后时才将崔贵凡追上。他就用菜刀向崔贵凡砍去,但不知道砍到没有。刀就被弄掉了,他与崔贵凡扭打一起,他用力将崔贵凡往约10米高的山崖边拖,想将其推到山崖下摔死。扭打中,二人一起滚到山崖下边的公路上。二人爬起来又继续扭打。这时,他看见崔贵祥过来了,怕打不赢,就跑到高贵华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崔贵祥手拿一木棒背朝他。他从崔贵祥背后朝其头上砍一刀,崔贵祥转过身来将他手捉住,崔太权等人将他按倒在地,并将他手中的刀夺走。后来,他被公安人员带走。

  上诉人崔玉海的一审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26、石柱县沿溪镇清溪村委“关于清溪村联春组崔宗利与崔贵祥打架纠纷一事的上转意见”。证明2003年6月20日,崔贵祥与崔宗利因房屋地界发生抓扯。2004年1月23日,村组将该事解决好。1月28日,崔贵祥对此不服,用刀、钢钎、钢管将崔宗利一方致伤。

  27、崔宗利、崔玉海的病历,证明2004年1月28日,崔宗利、崔玉海受伤及治疗情况。

  28、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崔宗利向公安机关反映称2004年1月28日,他和崔玉海被崔贵祥等四人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为:对崔贵祥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崔贵祥外出务工而未能执行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出示了下列证据:

  29、朱永兰、崔贵祥、崔贵凡三人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19张,金额为8577.00元(其中朱永兰为1833元,崔贵祥为2431.50元,崔贵凡为4312.50元)。证明三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0、被烧房屋的残缺电线、水泥板各一袋及VCD碟片一张,证明崔贵祥、崔贵华房屋被烧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玉海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采用放火、刀砍等方法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崔玉海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玉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崔玉海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贵凡、崔贵祥、朱永兰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崔玉海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崔贵祥在2003年因民事纠纷将崔玉海、崔宗利致伤一事,已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此次崔玉海产生杀害崔贵祥等人的犯意,是由于崔玉海对纠纷不能正确对待,且事隔三年后产生的报复杀人动机。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玉海提出其虽有杀人动机,但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替父报仇,不属犯罪行为,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崔玉海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准备作案工具,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烧房、用刀砍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崔玉海提出是替父报仇的意见,与我国法律相抵触,其行为是一种蓄意报复杀人。故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玉海提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赔偿其父子俩的医疗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崔玉海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崔贵凡、崔贵祥、朱永兰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崔玉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崔玉海、崔宗利因崔贵祥的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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