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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罪的最低证据标准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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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刑事诉讼职能上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担负着发现、侦查犯罪、揭露、指控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指控犯罪时,作为控方应具有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证据标准,也就是说,至少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的法定证据,否则将无法支持公诉。控方的最低证据应当具备能够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和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下面笔者仅就指控投毒罪案的最低证据标准略陈管见。

  投毒罪,是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毒杀人,即是以毒物作为杀人手段的故意杀人行为。二者均以毒物作为作案手段,但其在性质上是不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①客观上,虽然都是以毒物作为作案手段,但所侵犯的对象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在不特定的场所实施犯罪行为,一个是故意使用投毒方法杀害特定的个人;②主观上,一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场所或多数人,一个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对象。近几年来,我县发生的几起投毒杀人案中,都有不同的作案手段。例如:沙窝镇沙坪村村民张世生一家四人就有三人同时都口吐白沫、呕吐、抽搐等中毒症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侦查人员在调查中得知①张世生的家人没有购买农药、鼠药,也没有在家中放置农药、鼠药;②张的家畜无一损伤;③张与湾邻没有什么矛盾;④张的大儿媳没在家居住。既找不出毒源证据,又排查不出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侦破曾一度陷入僵局。后来侦查人员发现中毒事件发生后,长期居住在县城的大儿媳余珍凤的神情很紧张,表现反常,经询问与分析判断一致。原来,余因家庭琐事与婆母陈祖英发生矛盾,继而产生报复之念,将事先买的鼠药带在身上。在案发这天,以回乡参加孕检的名义,夜晚潜回婆母家,将携带的鼠药投入食用油、剩菜里,造成无辜者受到伤害。

  此案是故意杀人犯罪还是投毒犯罪?二者性质不相同,但其作案手段相同,造成的危害结果却不同。因此对证据掌握、判断进行分析,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作一说明。

  一、从证据对象说明

  1、主观上,余和婆母因有矛盾 ,遂起报复的恶念 。明知会有危害结果,而采取放任的态度,以求心理上达到目的。

  2、在客观方面,余是在夜间潜回婆家,投放毒物不易被发现,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从证据要求上说明

  从余珍凤的供述和辩解看,由于与婆母产生矛盾,长期积怨,即产生报复的恶念,对实施投毒不计后果,不考虑危害性,在实施犯罪之前早已有准备。这样,从掌握证据最低标准应该是:①检验现场提取的可疑物。从现场提取的食油、剩菜中检验出“424”毒鼠强成分;②检验尸体。证明了致人死亡毒物是“424”毒鼠强;③查明毒物来源。④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发现,余实施投毒是走后门进厨房,将鼠药投放于食用油罐和剩菜里,明确了排除他人作案的事实。⑤及时进行搜查。经过搜查,在余的物件中,有余的日记反映出,余对婆母早已怀恨在心,明确了投毒报复之念是蓄谋已久。⑥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余和婆母关系相处的不和。⑦其它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在案发前两年,余已将户口过户,其丈夫已外出打工,便与小孩到县城租房居住。这些证据中,足以能证明余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从公诉案件的最低标准上说

  投毒罪是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的方式是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甚至河流、池塘、水井等处。投毒杀人即以毒物作为杀人手段,投放的方式是有特定对象,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特定人。而余珍凤投毒案,从事实和证据上看,选择的是有特定对象,她的目的是以投放毒物报复婆母,投放的范围仅限于在其婆母的厨房内,而不是公共场所。因此,余珍凤犯投毒罪已改为犯故意杀人罪,并被依法执行了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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