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国贩卖毒品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0-24
刘定国贩卖毒品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海刑初字第031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定国,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群众王某到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毒,后王某给被告人刘定国打电话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3万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定国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易初莲花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举报群众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起获毒品1包及毒资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起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54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定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定国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是受人之托送东西,不知道是毒品,跟买毒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18时许,群众王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举报他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后王某在本市海淀区与被告人刘定国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2许,被告人刘定国依约定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易初莲花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 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1包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起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54克,从刘定国身上起获毒资30 000元。上述毒品海洛因已收缴。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定国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述2008年5月21日中午11时许,其接到老乡老李的电话,对其讲:“你去六里桥易初莲花那里,把带给小张的东西放到易初莲花超市一层的存物柜,小张到了以后我会电话通知你,你和小张一起去取,把三万元钱拿回来。小张的车停在易初莲花大门口,车号是冀G82813。”同时,他又告诉其在易初莲花超市一层等他。其到易初莲花一层找到老李,他从手中提的塑料袋内把毒品给了其,后其把毒品放在超市一层存物柜里。随后,其又来到老李说的地方,看到那辆冀G82813黑色本田轿车停在超市大门口外,车旁站着一个胖子。其上前与他打招呼,问他是不是小张。他说是。其上了他的车,让他往前开30米。车停下后,他问东西在哪。其说东西放在易初莲花超市存物柜里。后他把30 000元人民币放在其的黄色手提包里。二人到了易初莲花一层存物柜处,其从柜子里拿出红塔山烟盒交给小张。后其往车站走,小张回到他的车里。这时其接到小张电话,说那个东西是不是有人动过。其说没有。他让其过来看看。其随后过去,就被抓了。老李的电话其不记得了。其吸食毒品海洛因。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到永定路派出所反映有一个40多岁外地男子贩毒,并提供外地男子的联系电话(13520760246),表示愿意配合派出所以假买的形式将毒犯抓获。当日中午,在民警的授意下,其拨通他的手机,并向其约购三万元的毒品,约定在丰台区六里桥易初莲花附近交易。12时许,其打电话给他说到了。民警在四周蹲守。一会儿一个男子过来上其车,其将三万元交给他。他让其到超市取东西。后其和他进了易初莲花超市。他从超市一层存物柜内给其拿出来一个红塔山烟盒。其接到烟盒后,对方拿钱自己离开。到了路边民警问其交易完了吗?其说毒品到手,对方拿钱离开。其问民警为什么不抓他。民警说由于当时环境复杂,对方警觉,一转眼就消失了。其说可以尝试给他打电话,以毒品数量不够,让他回来。民警同意后。其给他打电话。后对方来后民警将他抓获。抓捕后,其将一个红塔山烟盒交给民警,香烟盒里装着毒品。另证实王某在不同男性照片10张中,辨认出1号照片(刘定国)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证人关德水、赵晨光(民警)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毒资系永定路派出所筹集。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54克;从被告人刘定国的尿液检验出06-单乙酰基吗啡、吗啡、可待因。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白色粉末1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被收缴;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 000元已发还给永定路派出所。
6、毒品及毒资照片,证实毒品及毒资的情况。
7、易初莲花超市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易初莲花超市2008年5月21日11:45分至12:15分的监控录像取走。
8、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定国被抓获。
9、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证实2008年5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刘定国抓获后,从刘定国手包中起获毒资人民币30 000元,同时起获白色粉末1包。
10、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定国后,现场拨打刘定国手机,号码为13520760246,与举报人提供的相符。
11、举报群众王某的通话记录单,证实群众王某的手机(号码:13391900555)与被告人刘定国的手机(号码:13520760246)从2008年5月11日到5月21日,多次通话。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定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是毒品,没有贩卖毒品。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刘定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定国称其不知道是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定国在预审的多次供述,均称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结合被告人刘定国交易时,其左顾右盼的情形以及其不在正规场合,没有任何正规手续,买卖价值较大货物的事实,说明被告人刘定国主观上明知交易的是毒品。王某的电话记录证明刘定国多次和买毒人王某联系,为完成贩卖毒品积极筹划。故对于被告人刘定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定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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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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