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燕薪刑事法律网 > 毒品犯罪 > 贩卖毒品

被告人邓长江等9人贩卖毒品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28

如果您还有法律疑问,您可以直接电话咨询燕薪律师咨询电话:13601297308

  被告人邓长江等9人贩卖毒品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长江,绰号“胖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居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升平,男,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欣,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张林,外号“黑皮”,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略),居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佳,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0月20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8)长天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12月2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8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潇枫,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6月20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廖清,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居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5月2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奕,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2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9日刑满获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娟娟,化名易娟、黄晓,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居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英,化名安倩,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居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长江、李欣、徐张林、朱佳、王潇枫、方廖清、马奕、易娟娟、刘英等涉嫌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长江及其经本院指定的辩护人李升平律师,被告人李欣、徐张林、朱佳、王潇枫、方廖清、马奕、易娟娟、刘英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邓长江先后4次向被告人李欣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计22152.9克,其中实际已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13000克,交易中被侦查机关查获毒品氯胺酮(K粉)9152.9克;

  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欣先后9次向被告人王潇枫、方廖清、朱佳及吸毒青年石利军贩卖毒品氯安酮(K粉)3410克;

  2008年2月至4日,被告人朱佳先后4次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计1400克,毒品苯丙胺(摇头丸)221.6克,指使被告人马奕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308.64克;

  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徐张林共帮助被告人李欣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3410克;

  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潇枫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950克,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150克;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304克;

  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方廖清从被告人李欣处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1300克,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75克;

  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奕受被告人朱佳指派从被告人李欣处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500克并已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308.64克,为被告人朱佳藏匿毒品氯胺酮(K粉)191.36克;

  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易娟娟指使被告人刘英为被告人邓长江从被告人李欣处收取贩毒款22000元。该院以被告人邓长江、易娟娟、刘英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欣、徐张林、王潇枫、方廖清、朱佳、马奕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潇枫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邓长江、李欣、朱佳是主犯,被告人易娟娟、刘英、马奕是从犯;另,被告人朱佳、马奕属累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长江辩解称自己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为4000克而非13000克,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长江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佳辩解称自己未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自己亦不知晓李伟存放于自己住所的物品系毒品“摇头丸”;

  被告人李欣辩解称自己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950克,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部分不实;

  被告人徐张林辩解称自己未参与过贩毒犯罪,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潇枫辩解称从被告人李欣处实际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50克,亦未实际卖出该种毒品,自己居所内冰毒11.304克是高巍所遗留,并非为高所存放,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部分不成立;

  被告人方廖清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奕辩解称自己未参与过贩毒犯罪,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易娟娟供认自己确为被告人邓长江从被告人李欣处追讨欠款3次,但辩解称自己并不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毒资;

  被告人刘英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邓长江从湖北省武汉市其他毒贩处购进毒品氯胺酮并运抵长沙后,先后3次向被告人李欣转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5152.9克,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6000克,计有:

  1-2、2008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邓长江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路格蓝康都住宅小区2栋806号房内以及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皇冠假日酒店等地先后2次将600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12元/克价卖给被告人李欣。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长江供述;

  (2)被告人李欣供述;庭审记录。

  3、2008年4月14日夜,被告人李欣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邓长江运送毒品氯胺酮(K粉)1500克到自由空间宾馆406号客房;被告人邓长江即从湖北省黄石市某毒贩处以35000元价格超额购进毒品氯胺酮9152.9克,从黄石市驾车运送于4月16日0:00许到达长沙;经电话联系,邓长江与李欣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铁路长沙站广场自由空间宾馆406号客房会合并交易。1:00许,禁毒民警闻讯赶到自由空间宾馆,于1楼电梯口抓获邓长江并缴获毒品氯胺酮(K粉)9152.9克,于406号客房抓获李欣,致交易未完成。经鉴定,该宗毒品疑似物9152.9克确含氯胺酮。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长江供述;

  (2)被告人李欣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材料》;

  (4)鉴定结论。

  (二)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欣单独或与徐张林、马奕共同向王潇枫、方廖清、朱佳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10次3410克,其中,被告人李欣单独贩卖氯胺酮(K粉)4次计750克,与被告人徐张林、张奕先后6次共同贩卖氯胺酮2660克;被告人徐张林与李欣、马奕共同贩卖氯胺酮(K粉)计2660克;被告人马奕先后3次与李欣、徐张林共同贩卖氯胺酮(K粉)1000克:

  4、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王潇枫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欣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1000克;因货源不足,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宝南街五星酒店房内,被告人李欣以19元/克价将毒品氯胺酮(K粉)950克卖给王潇枫,但王潇枫以质量不合格又退货900克,实际交易量50克。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欣供述;

  (2)被告人王潇枫供述。

  5-6、2008年1月中旬,经被告人王潇枫电话要约,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街头,被告人李欣先后3次分别将毒品氯胺酮(K粉)1000克、200克、500克共计1700克以18元/克价卖给被告人王潇枫,因质量较差,王潇枫退货1000克,实际成交70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欣供述;

  (2)被告人王潇枫供述。

  7、2008年3月底,被告人方廖清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欣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李欣即约方廖清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格蓝康都住宅区1号楼806房交易,李欣并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徐张林执行交易。在格蓝康都1号楼806房,徐张林依李欣指令,从李欣的库存毒品中取出氯胺酮1000克交付方廖清,尔后,方廖清将价款17000元交付李欣。事后,因质量不合格,方廖清退货200克,李欣则退款3400元,故实际交易量80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欣供述;

  (2)徐张林供述;

  (3)方廖清供述。

  8、2008年4月初,被告人方廖清又找被告人李欣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双方议定交易价16元/克、交易地点为格蓝康都1号楼806房,李欣并指定被告人徐张林与方廖清执行交易。尔后,方廖清赶到格蓝康都1号楼806房,徐张林依李欣指令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K粉)500克交付方廖清,方廖清则把价款8000元交付徐张林。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欣供述;

  (2)徐张林供述;

  (3)方廖清供述。

  9、2008年3月初,被告人朱佳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欣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1000克,双方议定交易价15元/克。李欣即指定徐张林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1000克送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友谊宾馆地段,朱佳带领马奕并由马奕经手接收该宗毒品。因质量较差,朱佳事后将此1000克氯胺酮全部退回。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欣供述;

  (2)朱佳供述;

  (3)徐张林供述;

  (4)马奕供述。

  10、2008年3月底,被告人朱佳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欣求购毒品氯胺酮500克,双方议定交易价15元/克;尔后,被告人李欣指派被告人徐张林送货,被告人朱佳指派被告人马奕取货,由被告人朱佳与被告人李欣自行结算;依李欣、朱佳指令,徐张林将氯胺酮500克送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金苹果市场地段交马奕。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马奕供述;

  (2)徐张林供述;

  (3)朱佳供述;

  (4)李欣供述。

  11、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朱佳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欣求购毒品氯胺酮500克,双方议定交易价15元/克;尔后,朱佳指定被告人马奕取货,李欣指定被告人徐张林送货,马奕代表朱佳、徐张林代表李欣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商厦(国际商务酒店)地段完成交易。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马奕供;

  (2)徐张林供;

  (3)朱佳供;

  (4)李欣供。

  12、被告人李欣、徐张林向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三八亭新村居民小区10栋201房的无业居民石利军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360克:

  2008年3月28日,石利军为贩卖牟利打电话向李欣求购氯胺酮(K粉)。李欣即指派被告人徐张林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K粉)360克存入新一佳超市车站南路店(地处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车站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格蓝康都住宅区地段)内电子储存柜内;石利军将现金4100元付给李欣后,李欣将存放氯胺酮的新一佳超市车站南路分店电子存储柜的存储密码条交给石利军,石利军持此密码条取出氯胺酮(K粉)36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石利军证言;

  (2)徐张林供述;

  (3)李欣供述。

  (三)被告人朱佳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除用于自吸外,亦将部分氯胺酮(K粉)与被告人马奕共同向他人先向5次贩卖941.36克,其中实际卖出750克;被告人朱佳另单独贩卖毒品苯丙胺221.6克未遂:

  13-14、2008年3月-4月,被告人朱佳自己先行联系购毒人、议定价格并收款,先后2次指派马奕送货,分别卖给小名叫“雷雷”的吸毒青年二宗毒品氯胺酮50克和500克共计55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朱佳供述;

  (2)马奕供述。

  15-16、2008年3月-4月,被告人朱佳自行联系购毒人并议定价格、收款,先后2次指派被告人马奕送货,分别将2宗毒品氯胺酮100克、100克共计200克卖给外号叫“一粒痣”的吸毒青年。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朱佳供述;

  (2)马奕供述。

  (四)被告人朱佳、马奕为贩卖目的的藏匿部分毒品,因案发而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

  17、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朱佳拟通过被告人马奕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即电话指令被告人马奕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200克存放于马奕住所;马奕除将部分卖出后尚余191.36克储存待售,因案发被民警缴获而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确含氯胺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马奕供述;

  (2)朱佳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材料》;

  (4)鉴定结论。

  18、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朱佳从居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道南湖巷11号203房的无业青年李伟处为贩卖目的购进毒品苯丙胺(摇头丸)801粒221.6克存放于住所内,因案发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经鉴定,确认该宗毒品疑似物确系苯丙胺类毒品摇头丸。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伟证言;

  (2)朱佳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

  (4)鉴定结论。

  (五)被告人王潇枫购进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吸,部分则用于贩卖,先后2次贩卖氯胺酮151.189克,其中未遂1次1.189克;另为他人藏匿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1.304克:

  19、2008年2月初,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湖南女子监狱宿舍的无业青年黄晓寒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潇枫求购毒品氯胺酮,双方议定交易价32元/克。尔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宾馆墙外马路边,被告人王潇枫将毒品氯胺酮(K粉)150克卖给黄晓寒。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黄晓寒证言;

  (2)王潇枫供述。

  20、被告人王潇枫明知是毒品而为吸食和贩卖目的在居所内藏匿氯胺酮(K粉)1.189克,因案发被缴获而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经鉴定,确认该宗毒品疑似物确含氯胺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王潇枫供述;

  (2)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

  (3)鉴定结论。

  21、居住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潇湘电影制片厂宿舍7栋3门602房的无业青年高巍为筹办生日聚会而搜集甲基苯丙胺(冰毒)11.304克寄存于被告人王潇枫的居所;被告人王潇枫明知该宗冰毒为毒品而为高巍藏匿,但因案发被民警缴获;经鉴定,该宗毒品疑似物确为毒品甲基本丙胺。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高巍证言;

  (2)王潇枫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

  (4)鉴定结论。

  (六)被告人方廖清购进毒品氯胺酮后,部分用于自吸,部分亦用于贩卖,已先后2次卖出氯胺酮75克:

  22-23、2007年12月16日至4月13日,经居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张家湾的吸毒青年黄豆要约,被告人方廖清先后2次将氯胺酮50克、25克共75克卖给黄豆。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黄豆证言;

  (2)方廖清供述。

  (七)被告人易娟娟、刘英及徐张林明知被告人邓长江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为贩毒收入而帮助其追偿、转移,各被告人先后3次为被告人邓长江追偿、转移毒资59000元:

  24-26、被告人邓长江在与李欣的部分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长江即指派自己的同居女友易娟娟前往李欣处追偿欠付的价款,易娟娟依此指令,转而指令同乡女友刘英去往李欣处收取毒资欠款,刘英则再邀集婚外男友即被告人徐张林掩护自己外出为邓长江、易娟娟收取毒资欠款。由此,2008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易娟娟依被告人邓长江指令,在被告人邓长江与李欣的毒品氯胺酮交易完成后,指派被告人刘英,刘英邀集被告人徐张林随行掩护,先后3次从被告人李欣处收取毒资欠款7000元、30000元、22000元共计59000元,由被告人易娟娟全部转交被告人邓长江。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徐张林供述;

  (2)刘英供述;

  (3)易娟娟供述;

  (4)李欣供述;

  (5)邓长江供述。

  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各被告人实行的毒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邓长江将毒品氯胺酮从湖北省黄石市等处运抵长沙后,先后3次单独贩卖毒品氯胺酮15152.9克,实际卖出6000克;

  2、被告人李欣为贩卖和吸食目的的购进氯胺酮6000克,先后10次贩卖毒品氯胺酮3410克,其中单独贩卖4次750克,与被告人徐张林分别共同6次贩卖2660克;

  3、被告人朱佳为贩卖和吸食目的购进氯胺酮1500克、苯丙胺221.6克,先后5次与被告人马奕共同贩卖氯胺酮950克,并已实际卖出氯胺酮750克;

  4、被告人王潇枫为贩卖和吸食目的购进氯胺酮750克,先后2次单独贩卖氯胺酮151.189克,其中实际卖出氯胺酮150克,另为他人藏匿甲基苯丙胺11.304克;

  5、被告人徐张林先后6次应被告人李欣纠合与李欣共同贩卖氯胺酮2660克;先后3次应被告人刘英纠合为被告人邓长江追索毒资欠款59000元;

  6、被告人马奕应被告人朱佳纠合,先后6次帮助朱佳购进氯胺酮1000克,与被告人朱佳先后3次贩卖氯胺酮950克,实际卖出750克;

  7、被告人方廖清为贩卖和吸食目的购进氯胺酮1300克,先后2次单独贩卖氯胺酮75克;

  8、被告人易娟娟应被告人邓长江指令,纠合被告人刘英先后3次为被告人邓长江追索贩毒价款59000元;

  9、被告人刘英应被告人易娟娟纠合,先后3次为被告人邓长江追索贩毒价款5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江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佳、李欣、王潇枫、徐张林、方廖清、马奕明知氯胺酮、苯丙胺等标的物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邓长江贩卖毒品氯胺酮15152.9克,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60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朱佳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克、苯丙胺221.6克,实际卖出氯胺酮75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与被告人马奕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起提出犯意、筹措毒资、寻找贩卖人和购买人、收取和控制贩毒收入的作用,是主犯;又系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罪,故构成累犯和再犯;

  被告人李欣贩卖毒品氯胺酮6000克,实际卖出氯胺酮341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中与被告人徐张林共同实际贩卖氯胺酮2660克,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提出犯意、筹措毒资、联系贩卖和购买人、收取和控制贩毒收入的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徐张林应被告人李欣纠合而与李欣共同贩卖氯胺酮266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且与李欣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送交毒品的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潇枫贩卖氯胺酮750克,实际卖出氯胺酮15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王潇枫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拘役,此次再犯毒品犯罪,故构成再犯;

  被告人方廖清贩卖氯胺酮1300克,实际卖出75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马奕应被告人朱佳纠合与朱佳 共同贩卖氯胺酮1000克,实际卖出氯胺酮75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与被告人朱佳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送交毒品的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潇枫明知他人托管的标的物系毒品而为其藏匿甲基丙胺11.304克,其行为并构成窝藏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构成数罪;又因系毒品犯罪刑满后再犯毒品犯罪,故构成再犯;

  被告人易娟娟、刘英明知被告人邓长江托收资金系贩毒收入而予以追索,帮助被告人邓长江、李欣实现毒赃的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赃罪,且被告人易娟娟、刘英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娟娟起提出犯意、分派任务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英起帮助接收毒赃的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指控均全部或部分成立,对被告人邓长江、朱佳、李欣、徐张林、王潇枫、方廖清、马奕的罪名指控成立,本院分别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易娟娟、刘英的罪名指控错误。被告人邓长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或辩护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他各被告人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邓长江、朱佳、李欣、方廖清、马奕的部分贩毒行为构成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一)、(二)项之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长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徐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潇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方廖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七、被告人马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八、被告人易娟娟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九、被告人刘英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十、没收各被告人的全部犯罪工具和全部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耀 武

  审 判 员 周 立 文

  审 判 员 柳 志 敢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根

首席律师

燕薪律师

地区:北京-东城区

手机:13601297308

邮箱:yanxin@laishuolaw.com

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执业机构:北京来硕律师

简介: 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北京来硕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刑事律师团执业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 [详细]

Copyright◎2012-2022 来硕刑事律师团 京ICP备11039637号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国创产业园F201 手机:13601297308 E-mail:yanxin@laishuolaw.com

技术支持:文薪网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