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明贩卖毒品案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28
林金明贩卖毒品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林金明,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金明既吸毒也贩毒。200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金明在本县城远达酒店、迎宾馆及金假日酒店贩卖毒品多次,以4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王辉、张慧文、卢锋毒品。同年8月2日晚上7时许,警察在赣粤高速公路定南老城收费站抓获被告人林金明,从林金明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20包白色晶体状物品8.85克及红色药丸12粒1.02克。经检验,被缴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称量笔录,以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8月2日晚上,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赣粤高速公路定南老城收费站抓获林金明,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0包及疑似麻古12颗。经称量,两种物品净重9.87克,并予以了扣押收缴。
2、证人张慧文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至7月份,以400元、500元的价格,向林金明购买了三次冰毒,冰毒是送到金假日酒店和太阳城楼下。
3、证人卢锋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7月中旬,林金明向他借了五千元去东莞,林回来后他问林还钱,林说给几包冰毒抵点债,他同意了,林金明给了他大小各一包冰毒。
3、证人王辉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中旬,他向林金明多次购买了冰毒,每包500元或400元,冰毒在迎宾馆交易的。
4、证人姚丽娟、曾军及郭圣的证言,证明其与林金明在一起吸食过毒品。
5、送检报告及赣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林金明随身携带的小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林金明身份情况。
7、被告人林金明归案后供述了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及2008年8月2日在定南老城收费站被抓获,当场被收缴了20包冰毒和12颗麻古的事实经过。并供称购买毒品的目的,一是自己吸食,二是转卖给朋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金明贩卖毒品多人多次,且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数量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金明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林金明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在对本案量刑时只考虑到上诉人林金明贩卖毒品多人多次,贩卖的量在7克以上,而未综合考虑上诉人有被缴获的毒品均未流入社会,未对他人构成危害,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为他人代买毒品等具体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林金明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金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林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金明贩卖毒品多人多次及缴获其毒品9.87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林金明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林金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符合事实与法律。鉴于其有以贩养吸情节,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林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要求从轻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杨世雄
审 判 员 尹钟华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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