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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怡强等五人贩卖毒品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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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怡强等五人贩卖毒品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怡强,别名“阿义”,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犯故意伤害抢劫罪,2002年3月7日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宣告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4年4月26日经减刑获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羁押,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忠,男,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勇,别名“阿勇”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羁押,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委托辩护人吴松祥,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勇,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羁押,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胡红梅,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静,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窝藏毒品犯罪,200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羁押,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寅,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窝藏毒品犯罪,200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羁押,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国云,女,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怡强、胡勇、杨勇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及被告人刘静、赵寅涉嫌窝藏毒品犯罪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怡强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忠律师,被告人胡勇及其委托辩护人吴松祥律师,被告人杨勇及其委托辩护人胡红梅律师,被告人刘静,被告人赵寅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国云律师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怡强从上线“喇叭”处拿了麻古700粒拟投入贩卖,并于当晚与被告人赵寅、刘静在神龙大酒店2202房间共同吸食。5月29日1:00许,被告人刘怡强分取其中587粒麻古交刘静委托刘静转卖,刘静遂将该宗麻古587粒转移至2209号客房,但随后刘静与赵寅决定将该宗麻古587粒退还刘怡强,因刘静的朋友来2209号客房打牌,刘静将该宗麻古587粒藏匿于客房内沙发椅下;

  2、2008年2月至5月,被告人刘怡强从阿龙、李欣、胡勇处购进麻古和K粉用于贩卖,其中5次向被告人胡勇贩卖麻古190粒、K粉450克;1次向郭文革贩卖麻古30粒;

  3、2008年4月初至5月29日,被告人胡勇3次向被告人刘怡强贩卖K粉1185.05克;

  4、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勇先后2次向颜阜沙、王军其分别贩卖麻古20粒、30粒共计50粒;

  5、公安机关于侦查中分别从各被告人处缴获麻古、K粉,其中:

  从刘怡强处缴获氯胺酮(K粉)0.603克;

  从被告人胡勇处缴获氯胺酮(K粉)297.303克;

  从被告人刘静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87粒56.595克;

  从被告人杨勇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678克、海洛因6.912克。

  该院以被告人刘怡强、胡勇、杨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寅的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勇、刘静、赵寅均对被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怡强辩解称自己无向被告人胡勇1次购买氯胺酮1000克的行为,公诉机关关于此事实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胡勇亦辩解称公诉机关关于自己1次向被告人刘怡强卖出氯胺酮1000克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怡强的辩护人辩称控罪证据中缺乏对被告人刘怡强所贩毒品的纯度鉴定结论,其中指控刘怡强1次向胡勇购买氯胺酮1000克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刘怡强无再犯前科,且能坦白犯罪,建议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胡勇1次向被告人刘怡强卖出氯胺酮1000克的控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胡勇藏匿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亦建议对胡勇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杨勇向颜阜沙卖出麻古20粒的事实不成立,杨勇系初犯,证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寅的辩护人辩称赵寅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怡强向被告人杨勇、胡勇及吸毒人员郭文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麻古807粒77.75克、氯胺酮(K粉)450克:

  1、2008年2月,被告人刘怡强在长沙市湘江大道桔子洲大桥东头居民区内,将麻古100粒9.641克作价53元/粒卖给被告人杨勇。同时,被告人刘怡强当场向被告人杨勇贩卖手抢和子弹,但未成。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杨勇供述,刘怡强供述。

  2、2008年2月,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同发和一大酒店19楼楼道电梯口,被告人刘怡强将麻古37粒计3.567克作价55元/粒卖给被告人胡勇。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胡勇供述,刘怡强供述。

  3、2008年2月底,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车站南路港岛酒店大门口,被告人刘怡强将K粉100克作价20元/克卖给被告人胡勇。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胡勇供述,刘怡强供述。

  4、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怡强在长沙市内几处地域,分别以55元-80元/粒价分数次将麻古50粒计4.82克卖给被告人胡勇。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胡勇供述,刘怡强供述。

  5、2008年2月至5月,被告人刘怡强以18元/克价将氯胺酮350克卖给被告人胡勇。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胡勇供述,刘怡强供述。

  6、2008年2月至5月,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识字岭同发和一大酒店、长信大酒店等处,被告人刘怡强作价30元-50元/克,先后3次将麻古30粒2.892克卖给住所地为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乐坪供销社宿舍的吸毒青年郭文革。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郭文革证言,刘怡强供述。

  7、2008年5月28日夜,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黄土岭神龙大酒店2202房,被告人刘怡强将麻古587粒56.595克交付被告人刘静委托刘贩卖,因刘静放弃贩卖而致刘怡强的贩卖目的未能实现。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刘静供述,赵寅供述,刘怡强供述,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

  8、2008年4月底,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城南东路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地段,被告人胡勇将氯胺酮1000克作价15.5元/克卖给被告人刘怡强。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怡强供述,被告人胡勇供述。

  9、2008年5月23日,在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嘉顿新天地公寓大厦1209房,被告人胡勇将氯胺酮100克作价16元/克卖给被告人刘怡强,刘怡强先付现金800元余欠价款800元。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刘怡强供述,胡勇供述。

  (二)被告人杨勇先后3次贩卖麻古50粒4.82克:

  10-11、2008年4月底,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黄土岭神龙大酒店茶厅,被告人杨勇作价100元/粒先后2次向湖南鸿顺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员王军其贩卖麻古10粒、20粒共计30粒计2.892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王军其证言,杨勇供述。

  12、2008年5月29日,在神龙大酒店1019号客房,被告人杨勇作价80元/粒,向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新河路193号10栋507房的湖南动力有限公司工人颜阜沙贩卖麻古20粒计1.982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颜阜沙证言,杨勇供述。

  (三)被告人刘静贩卖麻古587粒计56.595克:

  13、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怡强为贩卖目的筹集700粒麻古。当晚,被告人刘怡强邀请被告人赵寅到长沙市神龙大酒店2202号客房内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赵寅遂带其男友即被告人刘静一同来到神龙大酒店2202号客房与被告人刘怡强共同吸食麻古。5月29日1:00许,被告人刘怡强指令被告人刘静将其中的587粒麻古拿去卖掉,被告人刘静遂将587粒麻古带至该酒店2209号客房;尔后,因担心质量差而销售困难,被告人刘静遂决意放弃贩卖行为,为此,刘静向被告人赵寅表示同意。5月29日5:00许,虢旭辉等人要来该酒店2209号客房打牌,被告人赵寅遂将587粒麻古藏匿于房间内的沙发底下。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神龙大酒店2202号客房将被告人刘怡强抓获,在神龙大酒店2209号客房将被告刘静、赵寅抓获,并缴获587粒麻古。经鉴定,587粒55.595克麻古确含甲基苯丙胺。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长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职员虢旭辉证言,赵寅供述,刘静供述,刘怡强供述,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

  (四)被告人赵寅藏匿含甲基苯丙胺麻古587粒56.595克:

  14、如上所述,被告人赵寅已明知被告人刘静拟退还刘怡强的标的物系毒品麻古而帮助其藏匿于神龙大酒店2209号客房计587粒26.595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长沙银鑫典当有限公司职员虢旭辉证言,赵寅供述,刘静供述,刘怡强供述,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控方举证和控辩双方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作用如下:

  (一)被告人刘怡强单独或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类毒品807粒重77.806克及毒品氯胺酮(“K粉”)450克;其中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220粒重21.211克及毒品氯胺酮(“K粉”)450克;与被告人刘静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587粒重56.595克,因被告人刘静自动放弃贩卖而致刘怡强的贩卖目的未能实现。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怡强起筹集毒品、提出犯意、主持分工的作用,是主谋犯和主要的行为犯;

  (二)被告人胡勇单独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482.353克,实际已卖出该种毒品185.05克;

  (三)被告人杨勇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类(“冰毒”)毒品麻古76粒重7.327克并毒品海洛因6.912克,实际已卖出毒品苯丙胺(“冰毒”)类麻古50粒重4.82克;

  (四)被告人刘静与被告人刘怡强共同贩卖苯丙胺(“冰毒”)类毒品587粒56.595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协助作用,是次要的行为犯,且能自动放弃犯罪;

  (五)被告人赵寅帮助被告人刘怡强、刘静藏匿苯丙胺(“冰毒”)类毒品麻古587粒重56.95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怡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系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77.806克、氯胺酮4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中与被告人刘静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56.595克,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筹集毒品、提出犯意、主持分工的作用,是主犯;该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刘静自动放弃贩卖而致被告人刘怡强的贩毒犯罪构成未遂;被告人刘怡强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构成累犯;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怡强的控诉罪名及主要控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怡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怡强向被告人胡勇1次购买氯胺酮1000克的辩解和辩护主张虽然成立,但不致影响对被告人刘怡强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胡勇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贩卖氯胺酮482.353克并已实际卖出185.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胡勇的控诉罪名及主要控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胡勇向被告人刘怡强1次卖出氯胺酮1000克的控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主张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勇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贩卖毒品数量少;被告人杨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为逃离羁押场所摔成重伤致残,其行为属逃避司法追究的表现,而不属悔罪表现,但在庭审中尚能坦白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勇向颜阜沙贩卖麻古20粒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主张及关于对被告人杨勇适用缓刑的建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刘静明知甲基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56.5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因系与被告人刘怡强共同贩卖,故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赵寅明知甲基丙胺是毒品而予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寅的控诉罪名及控罪事实均成立;但被告人赵寅犯罪后尚能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寅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三款、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之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怡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五、被告人赵寅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耀 武

  审 判 员 肖 林 艳

  代理审判员 邹 啸 弘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乐 北 平

首席律师

燕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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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执业机构:北京来硕律师

简介: 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北京来硕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刑事律师团执业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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