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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胡桑贩卖毒品一案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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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胡桑贩卖毒品一案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晃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胡桑,男,3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胡桑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姚胡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胡桑于2009年2月26日12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老晃城十字路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获赃款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胡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姚胡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胡桑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胡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胡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胡桑所退赃款80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跃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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