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玲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28
黄美玲贩卖毒品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潭中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玲,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美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雨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美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美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美玲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收缴的麻古147粒,被告人黄美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美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美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美玲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无犯罪故意;2、只是送货,没有从中收取毒资;3、主动交出周建春寄存的麻古非自己所有,系犯罪未遂,且该147粒麻古没有交易,不是贩卖;4、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玲受周建春(在逃)指使,在湘潭市雨湖区芙蓉电影院分两次贩卖毒品麻古11粒给吸毒人员赵斌,在湘潭市“华银宾馆”贩卖毒品麻古10粒给吸毒人员彭双反。被抓获时,被告人黄美玲主动将周建春寄存在她家的147粒麻古交出。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收缴毒品麻古一包净重13.878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周建春的供述,证实他要被告人黄美玲送过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以及寄存了147粒毒品麻古在上诉人黄美玲家的事实。
2、吸毒人员彭双反证明:上诉人黄美玲在2008年4月份送过10粒毒品麻古给他,每粒价50元。
3、吸毒人员赵斌证明:黄美玲在2008年3月份两次送毒品麻古11粒给他。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美玲处收缴了147粒毒品麻古,现金650元等。
5、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彭双反、赵斌指认黄美玲系送麻古给他们的人。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美玲的基本情况。
7、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1)深罗法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黄美玲2001年7月19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黄美玲交出的147粒毒品麻古,净重13.878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9、上诉人黄美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美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美玲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收缴的麻古147粒,上诉人黄美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美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美玲上诉称“无犯罪故意,只是送货,没有从中收取毒资。”经查,上诉人黄美玲明知同案人周建春要其所送货物系毒品仍按其安排送货给购买毒品者,在多数情况下虽未直接从购买者手中收取毒资,但也从周建春处获得一定的报酬,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美玲上诉中称“主动交出的麻古不是其所有,系犯罪未遂,且该147粒麻古没有交易,不是贩卖;认罪态度好。”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美玲主动交出所藏毒品,认定了其犯罪未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已作了从轻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周建春寄存在上诉人处的147粒麻古虽未得以贩卖,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贺 爱 群
审 判 员 龙 共 明
二 OO 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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