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雄犯贩卖毒品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28
周雄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雄,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县人,无业,现住湖南省**市**区**居委会**村**栋**号;因吸毒,1999年6月被送劳动教养6个月、2001年6月被送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8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上午10日许,被告人周雄在株洲市芦凇区龙泉路石宋大桥下以18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阳。半小时后,被告人周雄在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又贩卖1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给吸毒人员曹阳.
2008年1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雄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2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雄贩卖海洛因2次,重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的陈述、毒品鉴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周雄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周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雄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雄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周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继续追缴;将从被告人周雄身上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凯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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