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案辩护词(参考)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王**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的辩护人,现本案已经过庭审,本人就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从是否构成犯罪、犯有何罪的角度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即本案的被告王**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证据上来看本案的事实。纵观本案案卷,在证据上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本案被告和另一被告夏**的供词;二是本案涉案的物证即毒品和吸食工具、汇款单据;三是本案被告的移动电话通信记录及网络QQ的聊天记录。辩护人将分三部分来论述证据。
1、供词部分。卷14页、16页、19页、26页、28页、30页、31页(被告王**的供词);36页、37页(被告夏**的供词),在询问时都问及了被告王**是否有吸毒史?买毒品的目的?到了昌都怎么处理毒品等三个问题。能够证明被告王**一直在吸食毒品这一事实,虽然王**在2010年3月29日及4月2日的供词中,采取了“准备自己吸食,同时卖一点钱”的说法,但没有其余证据能够与这一说法相互印证,即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所以供词部分只能证明王**一直在吸食毒品且这次购买毒品也是为了吸食。
2、物证部分,即毒品、吸食工具、汇款单据。与供词部分能够印证,进一步证实王**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否则王**为什么要叮咛另一被告夏**购买吸食冰毒用的龙头玻璃壶?
3、被告的电话记录及QQ聊天记录。这一部分也能够与供述部分印证,其中QQ号码(即王**)为16405071的说:“只是帮几个建筑包工头问问,不卖给社会上任何人”,同时结合购买毒品的5000元系借款的这一事实,也能够证实本案涉案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这部分证据,不能断章取义的去看,被告人王**作为“瘾君子”向毒品贩卖人询问冰毒价格,又表现的与毒品贩卖人较熟,完全符合生活常理,根据证据规则是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同时,王**在聊天中提到的“上下买家”等问题,辩护人认为“罪行法定原则”禁止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类推解释,并不能单单从某句话理解,而若将整个QQ聊天记录综合起来,可以得出王**在委托夏**代购毒品前,曾详细的向毒品贩卖人询问过价钱,并表示自己需要购买一些毒品。其余的所谓“贩卖意图”等,都是推测,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通过上面对证据的分析,从目前的证据讲,只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在昌都无人贩卖的情况下,为了吸食毒品委托被告夏**从成都代为购买25.96克的冰毒的这一事实,也就说无贩卖目的、无贩卖事实,而控制数量较大的冰毒这一事实。
二、由于非法持有毒品是贩卖、走私毒品的必须手段或者说必经阶段,那么合理考虑被告王**的行为在定性上就容易混淆贩卖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为此,辩护人将从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上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结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看本案。
1、客体方面,本案被告王**购买25.96克冰毒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即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2、客观方面,王**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掌控冰毒达25.96克,达到了《刑法》348条规定的10克以上。
3、主体方面,本案被告王**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1984年出生,至犯罪时已满16周岁。
4、主观方面,从整个案卷来看,购买时王**就知道是冰毒,而在抓获时王**也知道是毒品,属于《刑法》所说的“明知”,即故意。
(二)贩卖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客体方面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同,但是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就完全与非法持有罪不同。
客观方面: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而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这一特征,综合案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购买25.96克毒品是为了卖给他人而获利。
主观方面: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既可能是为了吸食也可能为了治病。
(三)对于本案被告王**吸食毒品这一事实,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即王**吸毒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本案被告王**实施的行为可以归纳为:联系卖家---嘱托代购-----付毒品款-----从代购者手中取走毒品,在整个环节中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能够表明其贩卖毒品或者购买毒品是为了获得利润。虽然其供词存在矛盾的地方,在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推理,而应当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结合犯罪构成对其确定罪名。如若作出不利推理即贩卖毒品,那么25.96克的涉案冰毒中,被告人王**吸多少卖多少?这样,明显对本案被告王**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样的也就违背了《刑法》总则。
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被告王**的行为满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不满足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第三、四段:“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强调的是“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即强调的是“行为”,而本案所有的证据都不能直接或间接的证明被告实施了走私或贩卖的行为,只能够证明其购买且持有25.96克毒品,所以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三、被告王**有罪轻的情节。
1、本案被告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破案,提供线索,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这一点卷第4页侦查机关也采取了被告人王**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描述。
2、从《刑法》总则来看,惩罚只是手段,本案被告人王**悔罪态度良好,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性,这一点可见卷34页。问:你有什么补充的吗?答:我犯了错,我买了冰毒,是为了吸食,犯了这样的错,我从来没有卖过毒品,现在很后悔,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希望从轻处罚。[page]
3、被告王**积极的向侦查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目前尚在我地区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但卷宗里面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任何说明,即查明属实还是不属实。详见:卷20页。
4、关于抓获被告人王**的手段。侦查机关抓王**时,采取的是先将另一被告夏**抓获且搜出毒品后,到了昌都故意让夏**继续按照约定给王**打电话,将王骗至地区一队,然后在王刚接过毒品时,对其实施抓捕。那么,对于王**购买毒品的行为定性为“犯罪未遂”不为过,按照《刑法规定》未遂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刑法》348条对于非法持有冰毒超过十克不满50克的,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一般情节的和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2、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3、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等几种行为,本案被告王**没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应以《刑法》348条3年以下的规定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来看应当以《刑法》348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同时,结合被告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且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不可能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等情节,建议依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其适用缓刑。
此 致
西藏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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