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振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10年1月6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斌,四川天润华邦律师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11.33克甲基苯丙胺乘坐牌照为川E77192现代牌轿车途经成雅高速路成都站出口时,被巡警挡获并查获全部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余智勇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时本院结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为民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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