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最终判决撤回上诉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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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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