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阿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宁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律师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进入南京火车站准备乘车,在安全检查处因可疑而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藏匿于玉溪牌香烟盒内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2包白色块状物。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阿某某某所携带的2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9.326克,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阿某某某的尿样检验结果呈吗啡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贤兵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鉴定书和毒品尿检简明报告,物证玉溪牌香烟盒及被告人阿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明知是毒品,为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数量为19.3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32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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