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蚌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携带毒品从惠州站乘坐东莞东开往合肥的1020次旅客列车,次日10时许列车到达合肥火车站,在旅客出口处,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四袋藏匿在“红双喜”牌烟盒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又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三袋藏匿在“红双喜”牌烟盒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最后从其上衣夹克衫右侧口袋内查获一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合肥市公安局鉴定,从陈某某携带的放置在“红双喜”牌烟盒内的七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9克,从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克。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明仓、薛武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上海铁路局合肥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 x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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