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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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携带25.83克甲基苯丙胺驾驶牌照为川A22S98的轿车行至本市高新区玉林北路时,被民警挡获并查获全部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涉案照片,证人王芳、蒋练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任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83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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