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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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夏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途经本市陕西北路武定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身携带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3.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时间很短,所持毒品数量不确定且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程序违法之处,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夏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夏某某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某某

审 判 员 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郁 某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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