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正国贩卖毒品,薛守英窝藏毒赃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10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正国,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都匀市环东中路32号附22号,无业。200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锦程、王军武,贵阳甲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守英,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五○六厂工人,住都匀市环东中路32号附22号。2000年3月11日因涉嫌窝藏毒赃一案,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正国犯贩卖毒品罪、薛守英犯窝藏毒赃罪一案,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黔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夏正国、薛守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人夏正国于1998年7月至2000年3月期间,多次购得海洛因后,在都匀小围寨潘秀云家里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海洛因给潘秀云;在都匀州建公司潘秀云租房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40克海洛因给潘秀云。在此期间,夏正国从被告人薛守英处三次得款13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将部分毒资交给薛守英保管。2000年3月8日夏正国携带400余克海洛因乘出租车到独山其妹家中,次日,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同日,公安机关在都匀师范夏正祥宿舍内收缴夏正国藏于该处的海洛因1490余克,两次共计收缴海洛因1914.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1日收缴薛守英藏于薛守全处的毒赃6万余元。一审认定被告人夏正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守英的行为构成窝藏毒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正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窝藏毒赃罪,判处被告人薛守英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宣判后,夏正国以“查获的毒品是为他人存放的,贩卖给潘秀云只有几十克,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夏正国的指定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薛守英以“没有支付13万元给夏正国用于购买毒品”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夏正国贩卖海洛因2054.1克和被告人薛守英窝藏毒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一审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省禁毒委收据:证实收缴夏正国毒品共1914.1克,经鉴定系海洛因。另从薛守英弟薛守全处提取薛守英存放的毒资款60340元。(2)夏正祥证言证实夏正国将毒品存放于夏正祥家中。(3)潘秀云证言证实多次从夏正国处购买毒品,其中最大的两次分别是100克和40克。(4)薛守全证言证实薛守英于2000年2月份将6万余元存放于其家(但不知道是什么钱)的事实。(5)被告人夏正国供述多次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曾多次贩卖毒品给潘秀云,卖给潘秀云的毒品多的有100克、40克。被查获的1914.1克海洛因是其购来用于贩卖的,其中部分(1490克)存放于夏正祥家,另400余克携带准备去贩卖。同时供述其妻薛守英知道其贩毒,毒资交给薛守英保管。2000年2月份还叫薛守英拿6万余元放到薛守全处。(6)被告人薛守英供述:知道夏正国在贩毒,得的钱交给她,曾经分三次将共计13万元拿给夏正国购买毒品,并将6万余元毒资存放于薛守全处。
被告人夏正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是为他人存放的,贩卖给潘秀云只有几十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薛守英所提“没有支付13万元给夏正国用于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正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薛守英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窝藏毒赃罪,窝藏毒赃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正国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薛守英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正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刘昌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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