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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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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案情:

  2003年4月2日夜间,孙某伙同郭某、田某、董某(女)、杜某(女)、季某(女)在该县“天上居”茶楼吸食摇头丸、摇头粉毒品。4月3日凌晨,孙某伙同任某等人开车至徐州汉都宾馆912房间索要了摇头丸、摇头粉毒品,然后又回到“天上居”茶楼供他人吸食。

  经群众举报,公安局将孙某于2003年4月3日抓获,4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其依法逮捕。由于孙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47条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2003年8月12日,公诉机关沛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公安局发出撤案建议书,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撤销案件。2003年8月4日,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将孙某无罪释放。

  评析:

  此案缘何撤销?难道“摇头丸”不属毒品吗?

  根据卫生部1996年公布的《精神药品目录》和《麻醉药品目录》的规定,俗称“摇头丸”的甲基苯丙胺,属于苯丙胺类毒品,据联合国禁毒署专家的预测,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20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成为21世纪全球范围内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涉及这类毒品的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毒品犯罪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有力打击涉及苯丙胺类毒品的犯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它列为八种毒品中的第一种,可见,“摇头丸”系典型毒品。

  那么孙某的的行为又缘何不构成犯罪?

  首先孙某是吸食毒品者,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最低标准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

  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孙某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孙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摇头丸”)数量超过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10克以上,故孙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及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将孙某无罪释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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