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智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0-18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智,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西园社区通泰街32号,身份证号码:430105198601044310。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3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2月14日刑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羁押,7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辨护人XXX,女,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颖,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延安路157-6号,身份证号420202198306060026。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一案,2008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羁押,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8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XXX,男,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疆文,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湖滨大道1178-15号,居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太子湾居住小区,身份证号:420202196602150874。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羁押,同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忠友,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智、王颖、曹疆文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及其经本院指定的委托辩护人任丹律师,被告人王颖及其委托辩护人陈继业律师,被告人曹疆文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忠友律师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智、王颖、曹疆文会伙同赵兵共3次从湖北黄石市运输3481.7克毒品k粉到长沙后,向陈智卖出毒品k粉2478.6克,其中被告人王颖参与运输、贩卖毒品k粉3次3481.7克;被告人曹疆文参与运输、贩卖毒品k粉2次29817克;被告人陈智共4次以被告人王颖、曹疆文、赵兵、周正处共计购进毒品k粉2480.1克,卖出1501.5克。该院以被告人陈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颖、曹疆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陈智系主犯,被告人王颖、曹疆文系从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智及被告人王颖等均对部分被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被告人陈智及被告人王颖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2008年7月10日的500克氯胺酮交易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曹疆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针对陈智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智对许铭泉贩毒的事实并不成立,且陈智的部分贩毒属未遂,并属从犯;被告人王颖的辩护人辩称王颖属从犯,部分犯罪属未遂,且能坦白罪行;被告人曹疆文的辩护人亦辩称曹疆文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各辩护人均要求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被告人陈智(绰号“小孩”)开始吸毒并在酒吧等娱乐场所结识具有贩毒嫌疑的广西籍男子周正、益阳籍男子曾凡及湖北省黄石市女子即被告人王颖(浑名“颖姐”或“蓉姐”,又称小王),陈智与王颖商定由王颖从湖北组织K粉等毒品以 15 000元/公斤价卖给陈智转卖;另外,陈智又与长沙籍男子许泉铭商定共同贩卖毒品K粉。被告人曹疆文(绰号“细头”)与本案在逃行为人赵兵系校友,曹因生活所迫亦参与运、贩毒犯罪活动。由此:
(一)2008年6月中旬某日13:00许,住长沙市天心区三兴街20号4栋中门606房的吸毒青年许铭泉(身份证号码:430103198510191515)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智求购毒品k粉;陈智即打电话给长沙热舞会所服务员周正以100元价为许铭泉代购k粉1.5克转送许铭泉。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许铭泉证言;2、陈智供述。
(二)2008年7月初,被告人陈智(浑名“小孩”)用手机13974971141打电话给被告人王颖13177313331,求购1包1000克k粉;王颖将信息转告赵兵;7月10日,经陈智要约,赵兵携王颖驾车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中山亭地段与陈智会合,在车内赵兵将k粉1包500克作价7500元卖给陈智。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王颖供述;2、陈智供述。
(三)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智打电话给被告人王颖求购k粉1包1000克,王颖将此信息转告赵兵;赵兵即安排曹疆文携K粉1000克先抵长沙;次日即7月16日,赵兵携王颖乘火车自黄石抵长沙并住进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的汉庭酒店并与曹疆文会合后接收K粉1000克待机安排交易,自7月16日20:00-7月19日21:00,经王颖与陈智联系,赵兵将k粉1000克作价 15 000元分4次卖给陈智;赵兵将卖毒收入分出500元给王颖、分出500元给曹疆文。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王颖供述;(2)陈智供述;(3)曹疆文供述。
(四)2008年7月21日19:00许被告人陈智向被告人王颖求购k粉1000克。受赵兵指派,被告人王颖、曹疆文从湖北省黄石市携带k粉2000克来到长沙市;21:00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西牌楼蚂蚁工房大厦地段,由王颖陪同,曹疆文将k粉1000克(实重978.6克)作价15 000元卖给陈智。交易完成被告人陈智连同随身携带的k粉978.6克在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英尚国际公寓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颖、曹疆文在长沙市解放西路的汉庭酒店8719号客房抓获,并在房间内缴获k粉1003.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确认上述被缴获白色晶体粉末物均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长沙市公安局理论检验鉴定书(长)公(刑)鉴(理论)字(2008)0640号、0641号;
2、被告人供述:
(1)陈智供述;(2)王颖供述;(3)曹疆文供述;
3、证人许铭泉证言。
以上事实,均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智为贩卖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2480.1克,已经卖出毒品氯胺酮1501.5克;
2、被告人王颖与被告人曹疆文或其他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安排下先后3次共同运输毒品氯胺酮3481.7克,并向被告人陈智贩卖毒品氯胺酮2478.6克,在共同运输、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活动中起交易中介、执行运送、掩护交易的作用,是次要的行为人;
3、被告人曹疆文与被告人王颖在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安排下先后2次运输毒品氯胺酮2981.7克,并向被告人陈智贩卖毒品氯胺酮1978.6克,在共同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执行运送、执行交易的作用,是次要的行为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明知k粉即为毒品氯胺酮而予买进卖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陈智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颖接受他人指使,明知k粉是毒品氯胺酮而予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毒品数量大,并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被告人曹疆文接受他人指使,明知k粉是毒品氯胺酮而予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毒品数量大,并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针对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智、被告人王颖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陈智的辩护人、被告人王颖的辩护人、被告人曹疆文的辩护人为各相应被告人的辩护主张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一)项之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曹疆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四、对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犯罪收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耀 武
审 判 员 柳 志 敢
代理审判员 邹 啸 弘
二○○九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维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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