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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林、胡X生、杨X洁制造毒品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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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肇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肇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林,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户籍地址:香港柴湾XX村X楼X室,捕前住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X花园X3栋1603房。200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生,男,197 3年l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会市东城区X街一号。2 00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洁,男,l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浮市郁南县X镇X村委X村15号。200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林、胡X生、杨X洁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 005年3月16日以肇检刑诉字[2005]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并案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林及其辩护人林XX、被告人胡X生及其辩护入苏X、被告人杨X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林与叶敏(加拿大籍华人,在逃)自2003年11月开始密谋在四会市制造毒品,并商量好由叶敏提供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料“大P油”(胡椒基甲基酮)、制造毒品MDMA(俗称“M粉”)的配方和方法给胡X林,由胡X林负责制造毒品MDMA,并以每公斤2000元人民币卖给叶X。随后,被告人胡X林多次到四会市与被告人胡X生商量制造毒品,由被告人胡X生在四会市租用了四会市城中区X路79号之一和四会市东城区X街48号等出租屋。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间,被告人胡X林、胡X生先后多次到广州市一德路的化工店、四会市X化工公司和X科化工经营部等处购买了制造毒品所需的设备和原料,并将叶子花X提供用于制造毒品MDMA的主要原料“大P油”等物用出租车运回四会市的出租屋内。2004年5月初,被告人杨X洁受雇于被告人胡X林来到四会市,与被告人胡X生一起将制毒设备和原料整理好,为制造毒品作好了准备。随后,被告人胡X林、胡X生、杨X洁等人开始在四会市城中区X路79号之一和四会市东城区X街48号的出租屋内,根据叶X提供制造毒品的配方和方法开始制造毒品MDMA。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胡X林负责将制造毒品的配方和方法教给被告人胡X生、杨X洁,并和他们一起制造毒品,同时往返于广州市和四会市之间运送制毒设备和原料;被告人胡X生、杨X洁则按照被告人胡X林所教的配方,方法参与制造毒品MDMA。期间,被告人胡X生收受了被告人胡X林港币7 000元、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X洁收受了胡X林人民币3000元。
  2004年5月2 6日晚,四会市公安局经过慎密侦查,采取行动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在四会市城中区X路7 9号之一、四会市东城区X街4 8号两处出租屋的制毒工场和被告人胡X林在广州市的住宅等处起获168.2797千克含有MDMA(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胡椒基甲基酮((3、4一亚甲二氧基苯基)一2一丙酮)成分的毒品,并缴获了制毒工具、设备和原料一批。
  另外,侦查人员在搜查被告人胡X生的住宅时,在其家中搜查出被告人胡X生私藏的51发五一式手枪子弹。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胡X林、胡X生、杨X洁的供述材料;2、证人(叶X梅,女,胡X林妻子)、周X金(四会市东城区X街48号户主)、黄X明(四会市东城区X科化工经营部职员)、薛X凤、冯X勤(四会市东城区X有限公司门市部职员)陈X荣(广州市一德路494号励X化工经营部职员)、李X(广州市南泰路228号D1一D2档隆X行电器商行职员)、毛X英(女、广州市一德路506号X科学仪器商店职员)的证言材料;3、辨认入罗X连、严X青、周X金、黄X明、薛X风、冯X勤、冯X南、李X、毛X英、陈X荣的辨认笔录;4、搜查记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书证材料;7、户籍资料;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1)肇公刑技化字(2004)第222号;(2)肇公刑技化字(2004)第221号;(3)肇公刑技化字(2004)第224号;(4)痕迹鉴定书 四公刑技痕鉴字(2004)011号;(5)痕迹检验报告书 肇公刑技痕鉴字(2004)42号。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2、情况说明;13、VCD审讯录象光盘。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林、胡X生、杨X洁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大量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胡X生非法持有51发五一式手枪子弹,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入胡X林、杨X洁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胡X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X林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胡X生、杨X洁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林辩解认为:第一、其不是制造毒品,面是制造香精;第二、不知MDMA是什么,并且其是处于预备阶段;第三、不是主犯,受雇于叶X,叶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第一、对公诉机关以制造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胡X林等人有异议,应以制造毒品(未遂)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制造毒品168.2797千克是不确切的,请求法院查核。第三、被告人胡X林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生认为公安人员搜查其位于四会市东城一街一号的住屋没有合法手续,且其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在多次询问被告人胡X林不属于犯罪的情况下才帮胡X林的,如果这样做是犯罪的话,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属犯罪未遂。二是MI)MA毒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胡X生是从犯,悔罪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X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胡X林与叶X(男,绰号“肥佬”加拿大籍华人,在逃)经密谋,确定在四会市制造毒品,并商量好由叶子花X提供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料、制造方法,由胡X林负责制造毒品MDMA(俗称“M粉”),并由叶X以每公斤2 000元人民币收购。随后,叶子花X提供了70公斤“大P油”即胡椒基甲基酮、制造毒品MDMA的配方及工序给被告人胡X林,并提供了人民币40000元以作购买机器、化学仪器。
  被告人胡X林多次到四会市纠合其胞弟即被告人胡X生商量制造毒品,由被告人胡X生在四会市租用了四会市城中区沙尾一路79号之一和四会市东城区东城四街4 8号等出租屋。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问,被告人胡X林、胡X生先后多次到广州市一德路的化工店、四会市远东化工公司和盈科化工经营部等处购买了制造毒品所需的设备和原料,并将叶子花X提供用于制造毒品MDMA的主要原料“大P油”等物用出租车运回四会市的出租屋内。
  2004年5月初,被告人胡X林发现人手不足,便纠合了被告人杨X洁到四会市,许以每月工资5000元,雇请被告人杨X洁协助其制造M粉。随后,被告人胡X林、胡X生、杨X洁开始在四会市城中区X路79号之一和四会市东城区X街48号的出租屋内,根据叶X提供制造毒品的配方和工序开始制造毒品MDMA。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胡X林负责将制造毒品的配方和方法教给被告人胡X生、杨X洁,并和他们一起制造毒品,同时往返于广州市和四会市之间运送制毒设备和原料;被告人胡X生、杨X洁则按照被告人胡X林所教的配方、方法参与制造毒品MDMA。期间,被告人胡X生收受了被告人胡X林港币7000元、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X洁收受了被告人胡X林人民币3000元。
  2004年5月26日晚,四会市公安局采取行动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时在四会市城中区沙尾一路79号之一、四会市东城区东城四街48号两处出租屋的制毒工场和被告人胡X林在广州市的住宅等处起获168.2797千克含有MDMA(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胡椒基甲基酮((3、4一亚甲二氧基苯基)一2一丙酮)成分的毒品,并缴获了制毒工具、设备和原料一批。其中:在四会市城中区X路79号之一出租屋现场二楼客厅的低温冰柜中提取到含有MDMA(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胡椒基甲基酮((3、4一亚甲二氧基苯基)一2一丙酮)成分呈糊状物的毒品共重8.6公斤、呈乳白色粉末状的毒品80克。
  在四会市东城区X街48号出租屋现场一、二楼提取到有MDMA(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胡椒基甲基酮{(3、4一亚甲二氧基苯基)一2一丙酮)成分呈液态的毒品共重149.5公斤、呈白色粉末状的毒品1 0公斤(扣押时毛重为1 2公斤)。
  在广州市的被告人胡X林的住宅提取到有MDMA(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胡椒基甲基酮((3、4一亚甲二氧基苯基)一2一丙酮)成分呈黄白色和黄色粉末状的毒品99.7克。
  此外,公安人员在搜查被告人胡X生的住宅时,在其家中搜查出被告人胡X生私藏的51发五一式手枪子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X梅(被告胡X林妻子)证实:其丈夫胡X林跟一个绰号叫“肥佬”的加拿大籍男子合伙以“肥佬”的一批油为原料,制造“M粉”,资金也是“肥佬”出的。同时证实在广州住宅中搜出的毒品是胡X林的。
  2、证人周X金、冯X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出租四会市东城区东城四街48号给胡X林、胡X生,出租四会市城中区沙尾一路79号之一给胡X生。
  3、证人黄X明(四会市东城区盈科化工经营部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X生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到其经营部购买了甲醇、丙酮、盐酸等化工原料。
  4、证人薛X凤、冯X勤(四会东城区远东化工有限公司门市部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X林、胡X生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到其门市部购买了化学工具、甲醇、丙酮、盐酸等化工原料。
  5、陈文荣(广州市一德路494号励X化工经营部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入胡X林于2003年底月至2004年5月到其经营部购买了硼养化钠等化工原料。
  6、证人李X(广州市南泰路228号Dl_D2档隆X电器商行职员)、毛X英(女、广州市一德路506号花城科学仪器商店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X林于2004年4月15、16日和5月分别到其店购买了冰箱、6台大功率磁力搅拌机。 ,
  7、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提取物品情况。
  8、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四会市城中区X路79号之一出租屋、仓库、四会市东城区X街48号出租屋现场一和二楼、广州市的被告人胡X林的住宅、被告人胡X生的住宅扣押物品、文件的情况。
  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肇公刑技化字(2004)第2 21号、肇公刑技化字(2004)第222号、肇公刑技化字(2004)第224号证实:在上述搜缴提取的物品中,含有MDMA(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胡椒基甲基酮f(3、4一亚甲三氧基苯基)一2一丙酮)成分的毒品有1 6 8.279 7千克。
  10、肇公刑技痕鉴字(2004)4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胡X生的住宅搜查出的51发五一式手枪子弹均可正常击发。
  11、被告人胡X林在侦查阶段时的供述材料、审讯VCD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胡X林伙同叶X(绰号“肥佬”)密谋以大P油作为原料,并由叶X提供配方、资金,同时纠合了被告人胡X生、杨X洁制造M粉的经过作了供述,并证实被告人胡X生、杨X洁有协助制造行为,被告人胡X生是知道制造摇头丸的。
  被告人胡X生在侦查阶段时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胡X林、杨X洁制造摇头丸的经过,并证实是其兄胡X林投资的,与杨X洁都知道制造过程,是胡X林教的,曾帮助租出租屋、购买过化工原料。
  被告人杨X洁在侦查阶段时供述了2004年4月底,胡X林叫其到四会帮忙,工资每月5000多元并于5月初到四会帮助胡X林,知道是制造摇头丸。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林、胡X生、杨X洁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以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三名被告人制造毒品MDMA数量大,其中,半成品达1 58多公斤,成品达1 0公斤多,应依法严惩。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林起策划、组织作用,纠合被告人胡X生、杨X洁参与制造毒品,作案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X生在被告人胡X林的纠合下,协助胡X林找出租屋作为制毒工场,并购买制毒用的化工原料,在制毒过程中又协助胡X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洁在被告人胡X林的纠合下参与制毒,在制毒过程中协助胡X林,在共同犯罪中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其参加制毒的时间相对较晚,协助制毒的工作量相对被告人胡X生较少,罪责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胡X生非法持有5l发五一式手枪子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林、胡X生、杨X洁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胡X林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第一、被告人胡X林等已制造出10多公斤粉末状的MDMA,基本完成了所有的制造工序,应认定为成品,因此本案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第二,被告人胡X林起组织策划作用,作案积极,是主犯,且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影响坏,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从重判处。
  对于被告人胡X生认为公安人员在搜查其住宅时没有合法手续的意见,庭审后经核实,证实公安人员在搜查住宅扣押物品时,是依搜查令进行的,并制作了扣押了物品、文件清单,程序合法。至于认为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经查,认定被告人胡X生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有被告人胡X林、杨X洁指证证实,被告人胡X生亦曾作了供述,足资认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未遂的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胡X生是从犯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依法亦应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杨X洁请求轻判的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买律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X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X洁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2 6日起至2014 年5月25日止。)
  四、对于公安机关破案时收缴、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苏XX
审 判 员 方XX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X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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