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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等制造毒品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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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佛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文戈(花名“阿猫”),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广州市竹丝岗四马路4号之四503房。因本案于200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宏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炳民(花名“阿民”),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华林街十三甫南5号地下。因本案于200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文亮、周小春,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泽棠(花名“阿棠”),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海市,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南海市南庄镇醒群村委群乐村8号。因本案于200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文斐、邓国荣,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善发(花名“阿七”),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委会刘村坪洲队。因本案于200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1]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赵善发犯制造毒品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文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戈及其辩护人蒋宏华、被告人陈炳民及其辩护人钟文亮、被告人罗泽棠及其辩护人邓文斐、被告人赵善发及其辩护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陈炳民、罗泽棠伙同“阿良”(另作处理)密谋制造冰毒,后罗泽棠通过被告人赵善发在高要市回龙镇上莲塘村租地,由“阿良”出资建制毒厂房,并安装设备,后因故未实施制毒。2001年1月份,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伙同“阿良”密谋制造冰毒,并由叶文戈提供麻黄素及伙同“阿良”共同出资,陈炳民负责购买设备、配料等,罗泽棠提供其在南海市南庄镇醒群村委群乐村的房屋作为制毒工场。后罗泽棠又纠合被告人赵善发和罗泽荣(另作处理)参与制毒。按照被告人陈炳民的指导和提供的配方,被告人罗泽棠、赵善发和罗泽荣三人先后制造冰毒200公斤,由被告人陈炳民运到广州交给被告人叶文戈。同年3月23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制毒工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泽棠、赵善发和罗泽荣,缴获白色结晶物642.6克、黄色结晶状物40850克、黄色结晶物和液体混合物258050克和制毒设备一批。同月26日,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被抓获,从叶文戈住处搜出草绿色药片3片共0.95克,从陈炳民住处搜出白色晶体21.28克、红色圆形药片11片共4.47克。经检验,除红色圆形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胴外,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赵善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善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叶文戈辩解其没有参与密谋制造冰毒,没有提供麻黄素及伙同“阿良”出资;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人员的不公平对待,连续几天不停地对其进行审讯,几天不让其休息,使其违心地作了有罪的供述,并提供了同仓在押人员陈水清、李超华的证词以证实其曾受到侦查人员的不公平对待,故请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叶文戈的辩护人辩称,除了陈炳民、罗泽棠、叶文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叶文戈有参与密谋、出资及提供麻黄素,且叶文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逼供、引诱、威胁下所致,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戈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陈炳民辩解其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和制毒配方,没有购买设备,只是帮手购买了一台冷气机及配料,且其归案后首先交待了高要市的制毒工场,使公安机关得以捣毁该制毒工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阿良”和陈国全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追捕该二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陈炳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陈炳民不是本案的主犯,而是从犯;陈首先交待高要市的制毒工场,使公安机关得以捣毁该制毒工场及协助公安机关追捕“阿良”和陈国全,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在对陈量刑时注意以上情节。被告人罗泽棠辩解其没有参与密谋,被缴获的黄色结晶物和液体混合物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不知是否被缴获了白色结晶物。罗泽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罗泽棠不是本案的主犯,没有投资一分钱,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善发辩解其只是一个打工的,并不知道自己制造的是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赵是本案的从犯;赵没有制造冰毒的故意,不知道他所制造的是冰毒;赵因没有工作才答应帮忙的,主观恶性较小;赵归案后曾配合公安人员到高要的制毒工场进行现场勘查,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罪行,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人陈炳民、罗泽棠伙同“阿良”(在逃)密谋制造俗称“冰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罗泽棠通过被告人赵善发在高要市回龙镇上莲塘村租地,由“阿良”出资建制毒厂房,并安装设备,后因故未实施制毒。2001年1月份,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伙同“阿良”再次密谋制造“冰毒”,并由被告人叶文戈和“阿良”共同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及制毒资金人民币117万元,陈炳民负责购买设备、配料和一辆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罗泽棠提供其在南海市南庄镇醒群村委群乐村的房屋作为制毒工场。后罗泽棠又纠合被告人赵善发和罗泽荣(另作处理)参与制毒。按照被告人陈炳民的技术指导和提供的制毒配方,被告人罗泽棠、赵善发和罗泽荣三人从2月底3月初开始正式制造“冰毒”,并由被告人陈炳民多次将制造出来的“冰毒”运到广州交给被告人叶文戈,除部分“冰毒”因色泽欠佳而运回工场重新加工外,被告人叶文戈从被告人陈炳民手中共接收“冰毒”200公斤。同年3月23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制毒工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泽棠、赵善发和罗泽荣,缴获白色结晶物642.6克、黄色结晶状物40.85公斤、黄色结晶物和液体混合物258.05公斤和制毒设备、工具一批。同月26日,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被抓获,从叶文戈住处搜出草绿色药片3片共0.95克,从陈炳民住处搜出白色晶体21.28克、红色圆形药片11片共4.47克。经检验,除红色圆形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胴外,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缴获四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车牌粤A5L074,未上牌)一辆,缴获被告人叶文戈的宝马牌小汽车(车牌粤B60939,假牌)一辆、诺基亚牌8210型手提电话两部、男装手表一块,缴获被告人陈炳民的三星牌600型手提电话一部、银行存款5013.32元,缴获被告人罗泽棠的诺基亚牌5110型和6110型手提电话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文坚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10或11月份,由赵善发介绍,带“阿棠”和一个广州人等来高要市回龙镇上莲塘村向他租鱼塘,并在12月1日由罗泽棠与其签订了租鱼塘合同,后“阿棠”在鱼塘边建造了一间厂房。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陈炳民就是与赵善发、“阿棠”一起去看其鱼塘的广州人,被告人罗泽棠就是租用其鱼塘的经办人和与赵善发一起在鱼塘边建造厂房的人。
  2、证人赵伟大的证言,证实赵善发带“阿棠”去租邓文坚承包的鱼塘,并叫他帮忙看守鱼塘及一间小型化工厂,“阿棠”分两次共给其工钱500元人民币。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罗泽棠就是租邓文坚承包的鱼塘,并叫他帮忙看守鱼塘和化工厂以及给其工钱的人。
  3、证人赵善平证言,证实“阿棠”是赵善发的朋友,经赵善发介绍在村中承包鱼塘,叫他帮忙找人在鱼塘边建房,并找其父帮忙看房,春节后,赵善发告诉其他与“阿棠”一起工作,有事打“阿棠”的电话。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罗泽棠就是上述的“阿棠”。
  4、证人梁泳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泽棠有与“阿七”交往,罗在2001年3月中旬,向其弟梁炽均借身份证买车。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赵善发就是上述的“阿七”。
  5、证人罗大苏的证言,证实其子罗泽棠从2001年2月中旬开始,在家乡群乐村璇?巷8号祖屋斜对面罗泽棠自建的一间一层平房中开了一间化工厂,并叫小儿子罗泽荣和“阿七”一起搞化工。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赵善发就是上述的“阿七”。
  6、证人蒋见菘的证言,证实罗泽棠在2001年2月中旬在其新屋内开设一间化工厂,罗泽荣、“阿七”在帮忙,并从3月10日左右,使用璇?巷8号祖屋。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赵善发就是上述的“阿七”。
  7、证人梁炽均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3月中旬的一天,罗泽棠借他的广州身份证买一辆小面包车,是与一个叫“民哥”的人去买的一辆金色昌河面包车。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陈炳民就是上述的“民哥”。
  8、证人罗宝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泽棠曾经雇佣其运物品到高要及购买各种物品,物品由“广州仔”付钱,还证实罗泽棠和罗泽荣、“阿七”在家中生产出来的物品的特征和工场的环境。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陈炳民就是上述的“广州仔”,被告人赵善发就是上述的“阿七”。
  9、证人陈水清、李超华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为叶文戈所写的关于叶受到公安人员不平等对待的证词是根据叶的要求并由叶教他们写的。
  10、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高要市回龙镇上莲塘村后山岗、南海市南庄镇醒群村委群乐村罗泽棠住宅、南海市南庄镇醒群村委群乐村璇?巷8号等三个现场的情况,该三个现场均有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工具等一批,其中在南海市南庄镇的两个现场均发现有大量的白色和黄色结晶物,以及黄色结晶物与液体的混合物。
  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和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南海市南庄镇被告人罗泽棠的住宅内起获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2.6克,在该住宅内起获的黄色结晶物和液体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8.05千克;在南海市南庄镇醒群村委群乐村璇?巷8号内起获的黄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85千克;在被告人陈炳民住处起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28克,在被告人陈炳民住处起获的11片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4.47克;在被告人叶文戈住处起获的3片草绿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氨酮成分,重量为0.95克。
  12、购买以及缴获昌河牌小汽车的有关资料和照片,证实缴获的未上牌金色昌河牌小汽车是以梁炽均为车主购买和入户的,同时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陈炳民的交代缴获该车的。
  13、罗泽棠记录制毒配方的通讯录,证实该配方是由陈炳民说给罗泽棠听,由罗泽棠抄下的,后被公安人员从罗泽棠身上搜出。罗泽棠在该配方下作了签认。
  14、邓文坚收取罗泽棠鱼塘租金的收据以及罗泽棠向邓文坚承租鱼塘的合同,证实罗泽棠等人在高要市回龙镇上莲塘村租地的事实。
  1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叶文戈家中搜获3片绿色药片,从陈炳民住宅内搜获白色晶体21.28克、红色圆形药片11片共4.47克,从罗泽棠身上搜获记录有制毒配方的通讯录一本。
  16、移动话费清单,证实从2001年2月初至3月下旬,罗泽棠与陈炳民之间、陈炳民与叶文戈之间、叶文戈与“阿良”之间互相进行频繁的手机通话。
  17、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四被告人以及同案人罗泽荣分别辨认同案人以及辨认制毒工场的笔录和照片,四被告人以及同案人罗泽荣均在笔录上作了签认。
  19、被告人叶文戈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承认其与陈炳民、罗泽棠、“阿良”密谋制造“冰毒”,并由其与“阿良”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及资金给陈炳民,由陈炳民提供制毒技术,罗泽棠负责提供制毒场所、招聘工人以及负责直接加工生产,在2001年3月中旬,陈炳民用新购买的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将生产出来的200公斤冰毒运到广州交给他的事实。
  20、被告人陈炳民的供述,曾多次承认其参与建造高要、南庄两个制毒工场,并负责购买制毒设备、配料、汽车,提供制毒配方和技术指导,负责出货并将200公斤“冰毒”运到广州交给叶文戈。同时证实“阿良”和叶文戈是提供麻黄素和制毒资金人民币117万元的老板,赵善发、罗泽荣是由罗泽棠请回来帮助制毒的工人。
  21、被告人罗泽棠的供述,曾多次承认其参与建造高要、南庄两个制毒工场,南庄制毒场所是由其提供的自建住宅,其负责安装设备、日常生产、招聘赵善发、罗泽荣两个工人,发工人工资等。同时证实叶文戈、“阿良”均是老板,陈炳民提供制毒配方和技术指导,并负责购买设备、配料、汽车和将生产出来的冰毒运走。还证实其在生产过程中曾告知赵善发,他们生产的是有毒的、能刺激人的大脑和神经、可用来制造摇头丸的药品。
  22、被告人赵善发的供述,承认其曾协助罗泽棠等人在高要市回龙镇租地建厂房,并由罗泽棠叫去南庄帮助生产,期间罗泽棠给了他工资一千元人民币。赵多次承认其在南庄的生产过程中,他曾问过罗泽棠生产的是什么,罗泽棠告诉他这些东西是不能在外面公开做的,他们生产的是用来做兴奋剂、摇头丸的,是有毒的。
  23、同案人罗泽荣的证言,证实其是由被告人罗泽棠叫去帮助生产“油料添加剂”的。
  24、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炳民举报材料的复函,证实高要制毒工场是罗泽棠交待出来的,此情况不属陈炳民提供;陈炳民举报材料中提到的“阿良”和陈国全二人,有关公安机关仍在追捕中。
  被告人叶文戈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制造冰毒,没有提供麻黄素及与“阿良”共同出资。经查,叶文戈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密谋制造冰毒与“阿良”一起提供麻黄素及制毒资金,并由其分三次亲手将制毒资金90万元人民币给陈炳民,后又亲手从陈炳民手中接过200公斤“冰毒”的事实曾作过多次供述,其中在其亲笔所写的供词中也予以承认,且有同案被告人陈炳民、罗泽棠等人的供述相印证,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叶文戈向法庭提供的同仓在押人员陈水清、李超华的证词以证实其曾受到侦查人员的不公平对待,但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陈水清、李超华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为叶文戈所写的证词是在叶的要求下并由叶教他们写的,故叶文戈所提供的该二人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而其所作的关于其在侦查阶段因受到侦查人员的不公平对待而违心地作了有罪供述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叶文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逼供、引诱、威胁下所致,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起诉书对叶文戈所参与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除认定叶文戈提供麻黄素的事实因依据不足,应纠正为叶文戈与“阿良”共同提供外,其余的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叶文戈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叶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炳民辩解其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和制毒配方,没有购买设备,但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此均予以承认,且这有同案人罗泽棠、赵善发、罗泽荣的供述相印证,叶文戈的供述也多次提到他亲手交了人民币90万元,“阿良”交了人民币27万元给陈炳民用于购买设备、配料、汽车等,并指出陈炳民是“阿良”介绍给他认识的制造“冰毒”的师傅,故陈炳民的上述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陈炳民及其辩护人还以陈归案后首先交待了高要市的制毒工场,使公安机关得以捣毁该制毒工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阿良”和陈国全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追捕该二人为由,认为陈有立功表现。经查,首先交待高要制毒工场的是罗泽棠而非陈炳民,且陈炳民和罗泽棠均参与了高要制毒工场的建造,故无论是陈炳民还是罗泽棠首先交待高要制毒工场的事实,其二人的行为均只属坦白,而不属于立功;至于陈炳民向公安机关提供“阿良”和陈国全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追捕该二人,但由于该二人仍未追捕归案,故陈炳民的上述行为不属立功。被告人罗泽棠辩解其没有参与密谋,被缴获的黄色结晶物和液体混合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不知有否被缴获白色结晶物。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曾多次承认其伙同叶文戈、陈炳民、“阿良”密谋制造“冰毒”,且这有叶文戈、陈炳民的多次供述相印证,故其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至于被缴获的结晶物和液体混合物的数量,以及是否有缴获白色结晶物,这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所证实,故其辩解纯属避重就轻,妄图减轻罪责,不予支持。罗泽棠的辩护人认为罗泽棠没有投资一分钱,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被告人赵善发辩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但辩称其不知道自己制造的是毒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在生产过程中罗泽棠曾对其讲过他们生产的是用于制造兴奋剂、摇头丸的有毒药品,故其辩解纯属狡辩,妄图推卸罪责,不予采纳。赵善发的辩护人认为赵因没有工作才答应帮忙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但认为赵没有制造冰毒的故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认为赵归案后曾配合公安人员到高要的制毒工场进行现场勘查,有立功表现,但由于赵参与了为建造高要制毒工场租地的行为,故其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到高要的制毒工场进行现场勘查的行为,只表明其有悔罪表现,而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赵善发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善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文戈、陈炳民、罗泽棠、赵善发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上述四被告人主、从犯的划分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炳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陈炳民是从犯;被告人罗泽棠的辩护人辩称罗泽棠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善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赵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文戈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陈炳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被告人罗泽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四、被告人赵善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对暂扣于南海市公安局的缴获四被告人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以及供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车牌粤A5L074)一辆,缴获被告人叶文戈的宝马牌小汽车(车牌粤B60939)一辆、诺基亚牌8210型手提电话两部、男装手表一块,缴获被告人陈炳民的三星牌600型手提电话一部、银行存款5013.32元,缴获被告人罗泽棠的诺基亚牌5110型和6110型手提电话各1部,予以没收,由南海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六、对缴获的冰毒成品41.4926千克、半成品258.05千克予以没收,并由南海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洪诺
代理审判员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贺 众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劲

首席律师

燕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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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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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北京来硕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刑事律师团执业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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