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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回扣构成商业贿赂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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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旅游购物场所和自费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导游、领队之间给予和收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旅游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经营者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商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做法被认为是助长“零负团费”问题、造成“零负团费”经营模式难以根除的原因之一,为社会广泛诟病。

  正是基于这种不正常的行业现状,即将实施的《旅游法》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禁止任何形式指定购物

  对于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有种“解读”认为:只要旅游者同意就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增加自费项目。对此,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杨富斌教授明确表示:这是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但书”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

  虽然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就可以安排一定的购物和增加自费项目。”

  但是,杨富斌指出,“不能由此而投机取巧,好像只要和旅游者达成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自己要求,就可以通过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方式,使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合法化了。”

  他表示,这是因为《旅游法》的各项制度性规定是一个整体,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这就是说,即使旅游者同意或主动要求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旅行社也不得以此为由而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也不能从双方同意安排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中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根据《旅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旅行社只要接受购物或自费项目的回扣,都属于接受商业贿赂,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杨富斌表示。

  账外回扣将按受贿处理

  据了解,目前也有学者对这一制度有异议,认为旅游者的购物回扣或自费项目回扣,应当视为佣金,不应定性为回扣。但在杨富斌看来,这只是学理上的讨论,并未被我国法律所认可。

  “即使在国外有些国家和地区把接受购物或自费项目的回扣视为佣金,并认定是合法的,我国旅行社领队也不得接受这些回扣,否则,依照现行旅游法规定,属于接受商业贿赂。”杨富斌表示。

  杨富斌指出,对于商业贿赂问题,《旅游法》已经在第一百零四条明确:“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旅游经营者通过回扣等方式给予或收受贿赂,排斥了其他竞争对手,扰乱了旅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属于工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监管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当旅游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经营者等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机关将依法严厉查处,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旅游市场秩序。

  “总之,正如国家旅游局杜一力副局长所说:‘我们要按法律本意行动,不做法律游戏。’”杨富斌表示。

  “当然,即使旅游者同意或要求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到哪里购物、次数多少等,也应由旅游者自己选择。如果请导游带领,最好是把游客领到正规商店去购物,到合格的供应商那里安排自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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