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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公寓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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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介绍:

  当事人××邮政公寓自其开业以来为提高客房的出租率,规定凡为其拉客的出租车驾驶员均可提供免费客房一间,价值人民币50元,实际上都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兑现,并且现金支出未入其企业的基本帐户,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共支付"回扣"款项合计11万3千余元。 案件处理结果: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根据举报立案进行调查,核实了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1)责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解析:

  (一)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其主要法律含义包括以下内容:(1)商业贿赂的法律概念:即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手段(旅游、考察等)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2)回扣的法律概念,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入财物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通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3)折扣与佣金的法律概念:折扣的含义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由此可见,商业贿赂行为包含了两种形式,其中,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是回扣,但非唯一的一种形式。因此,在学理上又将商业贿赂行为分之为一般商业贿赂和回扣,也就是说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认定为商业贿赂;将其后半部分"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认定为回扣。而60号令又进一步对"回扣"、"佣金"作出了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为了更便于区分合法的折扣、佣金与非法回扣之间的界限,从而更加明确了一般商业贿赂与回扣的法律含义,因为二者之间违法构成要件是不一致的,下面我们还要论及此问题。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商业贿赂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

  (1)商业贿赂的主体--行贿人和受贿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行贿人即是经营者,同时包含了经营者的职工或代理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对受贿人的界定60号令规定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对该表述的理解就一般商业贿赂行为而言,并非特指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且还包括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本案例中××邮政公寓与客户两者之间属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交易行为的对方,而出租车司机在本案中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如果我们片面理解受贿人仅为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和个人,就本案而言,出租车司机就不符合商业贿赂的主体特征,换言之,本案当事人××邮电公寓也就未构成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出租车司机不具备经纪人的主体资格,其拉客并收取款项应认定为非法佣金,因其收取的佣金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及60号令第七条的规定,其收受佣金的行为是非法的,而××邮电公寓作为经营者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采取给予财物手段进行贿赂获取优惠的交易条件,符合商业贿赂的行为特征,因此可认定其构成一般商业贿赂行为。

  (2)目的要件: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即经营者为达到其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以期达到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这一特征也是商业贿赂和其他贿赂的显著区别。   (3)手段要件:商业贿赂须以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做为条件来获取交易机会。需指出的是在商业回扣中,给付和收受财物或其他方式须是帐外暗中的形式出现,也就是说给付和收受的财物未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帐,这也是回扣与折扣合法与非法的显著区别。对帐外暗中这一法定要件是回扣的必备要件,对于一般商业贿赂案件则非必备要件,这一点在执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误解,应值得注意。

  综上所述,贵阳市工商局在本案例中,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是我们办理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一个成功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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