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构成和认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1-14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所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投标招标活动的其他参加人,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
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其他招标人、投标人“自愿地”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真正自愿接受。
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本罪的构成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国家、集体、公民的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行为,即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1)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投标人为了谋取高额利润,相互作弊提高标价,迫使招标人不得不在过高的标价中选择。其二,投标者为了限制彼此之间的竞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标价,或者协议在类似的项目中轮流中标,使招标者无法择优选择。同时使一些竞争对手的正常标价显得过高,使其不能入围,阻止其进入本应进入的经营领域。
(2)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串通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竞争投标而受到损害的;造成招标投标工作严重混乱的;使招标人蒙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串通投标行为会造成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仍然希望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实施犯罪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投标人相互串通报标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上述损害行为,但情节并不严重或者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2.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即只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共同实施犯罪才能完成。至于投标人、招标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犯串通投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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