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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恶魔舅舅一审被处死刑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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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8日上午10点,备受关注的舅舅绑架谋杀外甥案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宣判,“恶魔舅舅”王刚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同案犯陈刚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明人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少芳犯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过5月20日的庭审调查,法庭查明:2003年12月初,被告人王刚因赌博和承包学校食堂亏损欠债,遂提议并与被告人陈刚预谋绑架其外甥张书卿,向张父母勒索钱财。因缺乏人手被告人王刚找被告人朱明人邀其入伙。在朱明人的介绍下被告人黄少芳(“华仔”)和“马仔”(另案处理)加入进来。200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刚、陈刚、黄少芳与“马仔”在长虹大道南湖小区附近将一辆车牌号为赣M81242银灰色昌河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514元)盗走,当晚即将该车藏于月亮湾菜场附近的居民区,并将王刚、陈刚预先从师专立交桥下新世纪修理厂盗来的赣G09267车牌换上。
  
  经策划,2003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刚、陈刚、黄少芳与“马仔”四人驾驶盗窃来的昌河面包车守候在“味道工场”旁孔家巷,当被害人张书卿放学经过时,被告人陈刚等强行将其拖上车,并用预先准备的黑布蒙头、绑手,尔后由王刚驾车开往庐山区,途中被害人张书卿对陈刚讲“我认识你,你帮我家搬过花。”车开到庐山区中学附近一空地,王刚在陈刚告知被认出的情况下与陈刚商量后离开。嗣后,陈刚驾车与黄少芳、“马仔”先到五七二七厂附近山上,后将车弃于江西塑料厂宿舍区藏匿,其间,被告人黄少芳对被害人张书卿实施了用黑布条勒颈行为,并与“马仔”将被害人尸体抛在五七二七厂的山林里,“马仔”在陈刚的指使下于12时50分左右用王刚预先准备的手机卡打电话给张书卿的母亲勒索20万元现金。被告人朱明人知情后,租车帮助被告人王刚、陈刚逃离九江。12月27日左右,被告人王刚、陈刚在逃跑途中还向被害人母亲发短信索要钱财。
  
  九江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刚、陈刚、黄少芳为勒索钱财,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年仅十岁的小学生作为人质,在意外被人质认出后,为防止罪行败露,竞残忍将人质杀害;被告人朱明人在明知被告人王刚邀集其是为了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参与,知悉人质被杀害后帮助被告人王刚、陈刚逃逸,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均应处死刑。被告人黄少芳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依法不适用死刑。鉴于被告人朱明人未实施具体绑架行为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朱明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刚、陈刚、黄少芳为实施绑架犯罪,窃取数额巨大的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其行为同时又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少芳实施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刚、陈刚就被害人认出了陈刚对被害人如何处置上进行了商量,虽无充分证据证实杀害被害人是两被告人商量决定的,但两被告人对杀害被害人的结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且在之后也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意思表示,仍然继续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积极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说明其对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认可的,故两被告人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明人明知被告人王刚邀集其是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且应当预见到绑架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制止行为,反而介绍他人参与,并在明知案发当天王刚等人要实施绑架的情况下,帮助“马仔”、黄少芳联系王刚,知悉被害人被杀害后不报案,却帮助被告人王刚、陈刚逃逸,故其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其未实施具体的绑架行为,仅作为绑架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公安机关根据其与“华仔”相识经过的必然交代,经侦查抓获被告人黄少芳,不视为其具有协助抓捕行为,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黄少芳在被告人朱明人的介绍下参与绑架,积极实施盗窃和绑架犯罪,并直接实施了勒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少芳在绑架和盗窃共同犯罪中均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宣判后,四名被告均口头表示不服,要求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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