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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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向东,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回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甲巷90号3单元402室。1999年10月10日被逮捕。

  检察机关侦查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担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宁先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帮助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减免电贴费、联建费等,后共同向该公司总经理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用于在澳门等地*。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马向东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其妻章亚非(另案处理)收受孙中学、迟若岩、沈阳市百佳集团等74人或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48.87万元、美元23.07万元、港币1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5万元)及金佛、电脑等物品。马向东为请托人在工作调动、职务提拔、工程招标、减免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

  综上,马向东受贿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76.7万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与宁先杰、李经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香港代表沈阳市政府向港商发放奖金过程中,以虚报奖金数额的手段,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99.3万元),马向东分得美元4万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将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公款美元39.8799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30万元),挪至其指使宁先杰、李经芳、香港居民尤雅雪三人在香港注册的定志有限公司归个人使用,至同年7月归还。

  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马向东的财产合计人民币29996496元。除去合法收入及违法、犯罪所得,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0686540.45元,马向东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向东亦供认,足以认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马向东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 10月10日以(2001)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向东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以(2001)苏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复核终结。

  最高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马向东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马向东在共同受贿、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马向东曾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检举的线索部分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部分经查不实,故马向东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刑二终字第165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向东死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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