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对策建议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20
(一)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在防腐败形势日趋严峻的客观条件下,立法机关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范围扩大至与上述《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保持一致,即不限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都可以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对那些犯罪分子及其帮凶产生更大的法律威慑力。
(二)降低立案标准,进一步完善法定刑设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贪污罪与受贿罪甚至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数额均为5000元,在特定情况下,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也应立案。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数额却高达30万元。针对目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数额少则数十万,多则上千万的现状,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对此,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以10万元为宜。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该罪的量刑区间,可以根据涉案数额规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三至五年、五至七年、七至十年,以期完善该罪的量刑层次,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
同时,相比较其他一些贪利型犯罪而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刑种的设置过于单一,且没有规定附加刑。因此,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刑种的设置应参照贪利型犯罪的刑种设置,增设罚金刑,以期从物质的角度实现惩罚犯罪人的效果,从根本上起到震慑犯罪人的作用。
(三)建立健全公务人员财产申报法律制度,加强金融监管
目前公务人员腐败行为之所以层出不穷且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与我国公务人员财产申报法律制度基本处于空白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建立完善的公务人员财产申报法律制度迫在眉睫。建议立法时应突出如下方面:1.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申报体系和财产信息发布制度;2.财产申报的主体不能仅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至少应包括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当然,在财产申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做到财产权清晰,明确哪些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财产申报的时间范围也不能局限于担任公职期间,还应扩展至离职之后,以杜绝社会上实际存在的“59岁官员犯罪现象”;4.建立健全审查监督机制,避免申报制度有名无实。建议尽早设立相对独立的审查监督机构(可借鉴香港的廉政公署制度)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尤其是各种新闻媒介的监督。金融监管制度是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基础,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对存款实名制的监管,此外,还应该增加对不动产等重大财产的实名制管理制度,使腐败分子利用购置多处不动产转移赃款赃物、毁灭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彻底破灭。
【作者简介】
史向阳,单位为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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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北京来硕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刑事律师团执业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 [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