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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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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XX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XX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XX某综合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系成立于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至2010年1月间担任该企业出纳。 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吴某利用该职务便利,采用从某服务部开具贷记凭证或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帐给XX某联运有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 “某公司”)的方式,先后十三次擅自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1.5万元给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其中,2007年4月5日挪用人民币8万元,同年10月9日分别挪用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3万元;2008年9月9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25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14日挪用人民币15万元,同年12月11日挪用人民币15万元;2009年3月17日挪用人民币15万元,同年5月14日挪用人民币17万元,同年6月17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17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10日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2日挪用人民币14万元。

  1998年3月,某服务部与国有独资的XX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XX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吴某于1998 年至2010年1月间担任该公司会计。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该职务便利,采用从某公司开具贷记凭证或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帐给某公司的方式,先后五次擅自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给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其中2009年4月27日挪用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9日挪用人民币20 万元,同年6月8日挪用人民币50万元,同年8月31日挪用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27日挪用人民币5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吴某已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31.5万元全部归还被害单位。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XX某联运有限服务公司系由两名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于2004年至2010年1月间担任该公司出纳员。其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该职务便利,采用提取现金后以发票冲账的手法,陆续侵吞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先后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被告人吴某将上述资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借给他人。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至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言,XX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长寿路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的个人帐户明细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尹某在XX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协助中止房产交易公函,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国有公司的会计,退休后被继续聘用,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又利用受聘担任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单位数额巨大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侵占的人民币140万元属于某公司总经理个人所有而非某公司钱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前将被挪用款悉数归还了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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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来硕律师

简介: 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北京来硕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 刑事律师团执业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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