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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村委会原主任挪用公款800万元被判刑

来源:新华网 作者: 时间: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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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原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玉龙涉嫌挪用800万元公款,被提起公诉。记者27日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玉龙有期徒刑8年。

  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间,杨玉龙利用担任大灰厂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主管大灰厂农工商联合公司财务的便利,个人擅自决定将修路征地补偿款800万元挪用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杨玉龙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私自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性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

  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挪用的本意

  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擅自借用的特性

  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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