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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公款炒股赚2000万 被控受贿和挪用公款

来源:金羊网 ) 作者: 时间: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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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人合谋挪用1000万元用于炒股,赚了2000余万元,自己也获得了数百万元的报酬,没想到赚钱容易出事也不难。

  昨天,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莱英达集团)前董事长、党委书记,现年70岁的范惠明,被控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在深圳中院过堂。

  经查,1996年6月间,时任莱英达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范惠明,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楼校全、湖南湘财实验银行深圳市证券业务部(下称湘财证券)负责人李春来及朱若常(均已判刑)合谋炒股,由范惠明及楼校全负责筹借资金,李春来负责办理借款手续,朱若常负责操盘炒股。

  当年7月3日,湘财证券向有色金属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范惠明代表莱英达集团为该笔借款担保。次日,李春来以空存透支的方式给朱若常提供了户名为“杨满玉”的股票账户透支人民币1000万元。此后,朱若常用该账户炒股。

  同年8月30日,范惠明等人商议后,将1000万元归还湘财证券同时归还了借款利息。朱若常则利用盈利款继续经营炒股。

  截至案发前,炒股获利共计人民币2421万元。其中,范惠明个人分得人民币320万元、仨虎公司26%的股份及价值197万元的深圳市华侨城的房产一套。案发后,范惠明归还517万元人民币。

  1997年春节前,为感谢范惠明对湘财证券提供资金担保等工作的帮助,李春来到范惠明的办公室,把一本以其儿子范飙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内有人民币16.88万元)送给了范惠明。其儿子范飙于1997年底将该存折中的本金及利息提走使用。案发后,范惠明将这笔钱归还。

  在昨天的法庭上,现年70岁的范惠明当庭表示认罪,但否认合谋炒股一说,称炒股的事情是他在给湘财证券做了担保之后才知道的。他表示在分得320万元人民币和一套房产后,曾多次要把买房的钱还给李春来,只是李春来一直都不要。

  范惠明还辩护说,他代表莱英达集团给湘财证券做担保是因为双方有财产互保协议,对于收受李春来16.88万元的存折的事实,范惠明表示那是妻子给李春来6万元炒股所得的本金和分红。

  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来源:金羊网 )

  文薪刑事律师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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