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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路灯管理所犯单位受贿罪 负责人判缓刑的案例分析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时间: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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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2003年6月13日记者周以明报道]贵州省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下称路灯所)原代理所长朱长寿想不通,将人家送的39万元“回扣”用于职工福利,自己没有多得一分钱,却要被判刑。朱长寿这种为职工谋福利、不揣个人腰包就没事的错误认识,应当引起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单位负责人警醒。

  6月11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向社会通报,由该院提起公诉的贵阳市路灯所单位受贿案,日前已经法院判决,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对路灯所判处罚金人民币39万元,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该所原代理所长朱长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0年6月至8月期间,路灯所取得贵阳市贵开路高架桥、大营坡立交桥道路照明施工承建资格,朱长寿代表单位与辽宁省鞍山市某照明器材厂签订了一笔价值300多万元的路桥护栏灯购销合同。之后,照明器材厂业务员李某代表厂方送给路灯所39万元回扣。朱长寿为使这笔款项合法化,要求双方虚签一份“供货安装协议”,以掩盖收受回扣的真相。

  之后,路灯所将实收的36.3万余元?系39万元扣除6.8%的税后款 用于职工旅游及福利发放。支出凭证交回照明器材厂,不在路灯所入账。案发后,路灯所将赃款全部退赔。

  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路灯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违反财经制度,在账外暗中收受相关业务单位的回扣,用于单位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朱长寿作为单位负责人员,直接经手实施该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其犯罪主要系不知法、不懂法而造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作出前述判决。

  法条链接: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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