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涉嫌截留私分税费贪污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12-25
「案情」
被告人:郑如芬,男,30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阙小华,男,31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华,男,26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威,男,20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庆城,男,31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副站长,1993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开信,男,40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副站长,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金印,男,26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仲庆,男,25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昌垣,男,33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贵寿,男,22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晓明,男,21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春庆,男,31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灿富,男,37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检查员,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友珍,男,38岁,福建省永定县人,原系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副站长,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郑如芬、阙小华、胡林华、李建威、江庆城、陈开信、卢金印、李仲庆、卢昌垣、陈贵寿、李晓明、刘春庆、张灿富、沈友珍,在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任检查员或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互相勾结,不执行永定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关于对过往运煤车辆征收煤炭资源特产税的规定,采取少收税费、不给票据、不登帐、不上缴等手段,截留国家税费,然后按一定比例提成分给站领导,余下钱款由当班的班长平均分给值班人员。自1992年8月1日申报站成立,至 1993年4月10日案发为止,郑如芬等14人共截留私分税费125030元。其中:郑如芬共分得赃款15882元;阙小华共分得赃款15300元;胡林华共分得赃款13850元;李建威共分得赃款14500元;江庆城共分得赃款7070元;陈开信共分得赃款9140元;卢金印共分得赃款9933元;李仲庆共分得赃款9935元;卢昌垣共分得赃款7700元;陈贵寿共分得赃款5740元;李晓明共分得赃款5020元;刘春庆共分得赃款4740元;张灿富共分得赃款4120元;沈友珍共分得赃款2100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李建威还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郑如芬已退出赃款9480元,胡林华已退出赃款12510元,李建威已退出赃款14200元,其余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清。
「审判」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郑如芬等14名被告人犯受贿罪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如芬、阙小华、胡林华、李建威、江庆城、陈开信、卢金印、李仲庆、卢昌垣、陈贵寿、李晓明、刘春庆、张灿富、沈友珍,利用其在永定县联中煤炭税费申报站任检查员或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列14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阙小华、江庆城、陈开信、卢金印、李仲庆、卢昌垣、陈贵寿、李晓明、刘春庆、张灿富、沈友珍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威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3)项、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 1994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以受贿罪分别判处郑如芬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阙小华、胡林华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李建威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江庆城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陈开信、卢金印、李仲庆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卢昌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陈贵寿、李晓明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刘春庆、张灿富、沈友珍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没收14名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共计116988元,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如芬贿赂款6402元、胡林华贿赂款1340元、李建威贿赂款3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阙小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实,本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阙小华在申报站任班长期间,负责分赃,故其在上诉中称自己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定罪和适用法律上有问题,决定进行复查。该院经过调卷复查后,于1995年10月16日批复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人郑如芬等14人以少收税费、不开票据、不登帐、不上缴的手段,截留私分国家煤炭税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但定受贿罪不当。由于受贿罪和贪污罪在同等数额上处刑相同,此案可不作改判,作为内部总结经验教训。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郑如芬等人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受贿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应定贪污罪,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过往的运煤车辆少收税费,是对车主谋取利益,然后将车主给的钱私分归己,属于收受贿赂,因而其行为似乎构成了受贿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被告人等少收税费,并非是为车主谋利益,而是为了侵吞税费。因为只有少收税费才能不开票据,不开票据才能将少收的税费不登帐、不上缴,截留私分。同时,被告人等在少收税费之后,车主并没有另外给他们以酬金,只是把他们要收的税费交给他们。车主把税费交给被告人,不是为感谢被告人少收税费而向他们行贿,而是认为是自己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这些税费虽出于车主之手,但作为税费就改变了性质,成为公共财产而非私人财产,私分这些钱财就是侵吞公款。因此,被告人郑如芬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收税费、不开票、不登帐、不上缴的手段,截留私分国家税费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
责任编辑按:定罪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也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基础。定罪准确与否,关系到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处刑轻重。在一般情况下,定罪不准必然导致量刑不当,但在有些情况下,罪名不同也可能判处相同的刑罚。尽管如此,如果定罪不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即使处刑相当也应改判。否则,既不能有效地警戒犯罪分子,使其认罪服法,也不足以教育群众,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受贿罪与贪污罪虽然在同等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处刑相同,但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不可混淆。而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对受贿罪的处刑只是与贪污罪的处刑一般相同而非完全相同。再者,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受贿罪与贪污罪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也不相同。对前者是“一律没收”;对后者是“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本案被告人郑如芬等人截留私分国家税费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意见是正确的。尽管本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处刑适当,但从严肃执法来讲,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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