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玉龙、巩彩红、赵明尹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27
被告人张玉龙、巩彩红、赵明尹犯贪污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白中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龙,男,生于1965年4月21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彩红,女,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后于2009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明尹,男,生于1959年7月13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龙、巩彩红、赵明尹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玉龙、巩彩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白银区粮食仓库主任张玉龙与会计赵明尹、出纳巩彩红预谋私分白银区粮食仓库的10000元公款,巩彩红从建行盘旋路支行取出10000元现金三人私分,张玉龙得款4000元,赵明尹和巩彩红各得款3000元;2006年2月,张玉龙与赵明尹、巩彩红再次私分本单位公款10000元,张玉龙分得4000元,赵明尹和巩彩红各分得3000元;2007年4月,张玉龙授意巩彩红把存在银行的2005年、2006年结余的部分取暖费和银行利息取出,巩彩红到建行盘旋路支行取出22500元,加上其保管的现金共22675.89元三被告人予以私分,其中张玉龙得款8500元,赵明尹得款7560元,巩彩红得款6616元;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玉龙授意巩彩红将2005年至2007年白银区粮食仓库销售食用油的单据进行了修改,由赵明尹进行了核算,截留了21.85万元的利润,张玉龙让巩彩红将这笔款以巩彩红个人的名义存到白银区王岘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上,又让巩彩红分次从王岘农村信用社取款三人私分,于2008年2月私分40000元(张玉龙得款15500元,赵明尹得款12500元,巩彩红得款12000元),于同年6月私分36000元(张玉龙得款13500元,赵明尹得款11500元,巩彩红得款11000元),于同年7、8月私分31000元(张玉龙得款11500元,赵明尹得款10000元,巩彩红得款9500元)。
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月25日间,被告人张玉龙、巩彩红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给榆中上花粮管所销售11655公斤食用油所获利润款15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玉龙得款800元,被告人巩彩红得款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白银市白银区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白银市白银区粮食局是机关法人。
2、白银市白银区粮食仓库营业执照,证明白银市白银区粮食仓库的性质为国有企业。
3、白银市白银区粮食局出具的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其在白银市白银区粮食仓库分别担任主任、会计、出纳的职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4、侦查机关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本案线索、查获情况及案件侦破过程的破案经过。
5、巩彩红记账笔记本记录(共四张),证明张玉龙、赵明尹、巩彩红三人于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间, 先后6次私分公款149676元,其中张玉龙得款57000元,赵明尹得款47560元,巩彩红得款45116元。其中2006年1月,三人私分10000元,2006年2月,三人私分10000元,2007年4月,三人私分22676元,2008年2月至8月,三人分三次共私分公款107000元。
6、巩彩红保管现金存折明细复印件共九张(其中王岘信用社东台分社开户存折三张,建行盘旋路支行开户行六张 ) ,证明巩彩红于2008年1月至8月支取现金共计111000元,于2006年1月支取现金10000元,于2007年 4月支取现金22500元。
7、巩彩红记账笔记本记录一张、建行存折明细共六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榆中县上花粮管所商品调出入结算单二张、白银植物油仓库分批提货单三张、白银粮油储备库出库单十张、出门证三张,综合上述证据,证明白银区粮食仓库于2007年12月,以132867元从周东生处购得11655公斤食用油后又出售给榆中县上花粮管所的事实。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在侦查机关,被告人张玉龙退回赃款57000元,被告人赵明尹退回赃款34000元,被告人巩彩红退回赃款4511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系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储运部保管员)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巩彩红从周XX处购买了11655公斤食用油,12月20日左右,巩彩红给周XX转了132867元买油款,转到了周XX妻子陈XX的卡上,后来是白银区粮食仓库的保管员金XX于2008年1月7日提走了这批油。
2、证人曾XX(榆中县上花粮管所负责人)证言,证明2007年底,2008年初其给张玉龙打电话,问白银区粮食仓库有没有便宜的油,张玉龙说有,商量好价格后,上花粮管所的出纳给巩彩红付了款,是以现金分次付的,共计十四万余元。
3、证人金XX(白银区粮食仓库保管员)证言,证明2008年1月7日,其从白银市植物油库分批给白银区粮食仓库提食用油11655公斤,并办理了提货的相关手续(核对油的数字,在提货单和出门证上签字)。
(三)、被告人张玉龙、赵明尹、巩彩红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对自己的罪行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玉龙供述2006年1月其与赵明尹、巩彩红私分本单位公款10000元,2007年2月又与赵明尹、巩彩红私分公款10000元,2007年4月三人私分本单位公款共计22675.89元,2008年2月至8月,三人分三次私分单位公款共计107000元,张玉龙六次共分得赃款57000元。
被告人赵明尹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与张玉龙、巩彩红于2008年2月至8月,三次私分单位公款107000元。在开庭审理时,赵明尹亦供述了其与张玉龙、巩彩红于2006年1月私分公款10000元,于同年2月私分公款10000元,于2007年4月再次私分公款共计107000元,赵明尹六次共分得赃款47560元。
被告人巩彩红供述其与张玉龙、赵明尹于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三人六次私分单位公款149676元,张玉龙得款57000元,赵明尹得款47560元,巩彩红得款45116元。
另外,被告人张玉龙、巩彩红也供述了其二人私分销售食用油利润款1500元的事实,其中,张玉龙得款800元,巩彩红得款7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玉龙、赵明尹、巩彩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共同侵吞公款共计149676元,另外被告人张玉龙与巩彩红二人共同侵吞公款1500元,被告人张玉龙共得赃款57800元,赵明尹共得赃款47560元,巩彩红共得赃款45816元。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巩彩红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赵明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巩彩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上诉人张玉龙上诉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本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量刑处罚偏重。
上诉人巩彩红上诉辩称,本案中所提供私分的公款均在张玉龙及赵明尹安排、命令下所为,在本案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玉龙、巩彩红及原审被告人赵明尹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5267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玉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张玉龙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情节,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张玉龙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其归案后主动退赃,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充分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巩彩红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三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及分得赃款情节,在量刑时已作体现,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玉龙、巩彩红及原审被告人赵明尹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方庆
审 判 员 何俊明
代理审判员 徐爱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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